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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代祥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代祥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代祥英申请人代祥英要求认定被申请人吴建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吴建达代理人:吴孝杰申请人代祥英称,申请人代祥英与被申请人吴建达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吴建达于2004年、2007年、2010年因精神分裂症经常殴打他人,因此多次被送往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但病情未见好转。最近一次住院从2013年4月开始,至今未出院。而根据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申请人吴建达患有残留性精神分裂症,故申请人代祥英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吴建达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5月依法对外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吴建达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7月25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吴建达长期患精神分裂症,虽经系统治疗未能彻底缓解,目前呈慢性化趋势;受精神分裂症慢性症状的影响,被鉴定人吴建达不能完全辨认个人事务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完整正确地做出自己意思的表达,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司法精神病学行为能力评定》(SJB-M-1-2003)第5.2.3的规定,被鉴定人吴建达目前无民事行为行力。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吴建达患精神分裂症;2、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吴建达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代祥英的申请有事实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吴建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洲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孝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