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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谭六德盗窃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六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六德,绰号“六古”,男。因涉嫌盗窃爆炸物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六德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六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谭六德伙同姚某一、姚某二、王某(均已判刑)共谋盗窃广东南岭铁路群力水泥厂的炸药。当晚23时许,被告人谭六德携带一把大钢丝钳,搭乘姚某一驾驶的摩托车,王某搭乘姚某二驾驶的摩托车窜至群力水泥厂存放炸药的仓库,用大钢丝钳剪断仓库的挂锁,进入仓库内将21件(504公斤)炸药盗走,后销赃给阿昌(另案处理),获赃款一万余元,被告人谭六德分得25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公诉机关用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身份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2011)宜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民用爆炸物配送收货单、出库登记单、出库传票等书证;2、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3、证人王某、姚某一、姚某二、杨某某、白某某、杜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谭六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六德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爆炸物504公斤,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六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六德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被告人谭六德伙同姚某一、姚某二、王某(均已判刑)共谋盗窃广东南岭铁路群力水泥厂的炸药。当晚23时许,被告人谭六德携带一把大钢丝钳,搭乘姚某一驾驶的摩托车,王某搭乘姚某二驾驶的摩托车窜至群力水泥厂存放炸药的仓库,用大钢丝钳剪断仓库的挂锁,进入仓库内将21件(504公斤)炸药盗走,后销赃给阿昌(另案处理),获赃款一万余元,被告人谭六德分得25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谭六德因涉嫌赌博在公安机关询问的过程中,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盗窃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的身份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2011)宜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民用爆炸物配送收货单、出库登记单、出库传票等书证;2、勘验、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3、证人王某、姚某一、姚某二、杨某某、白某某、杜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谭六德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谭六德于2015年8月3日通过其亲戚退出违法所得2500元。上述事实,有证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六德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爆炸物504公斤,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六德犯盗窃爆炸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六德参与共谋,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六德因涉嫌赌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爆炸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六德当庭表示认罪,通过其亲戚退出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六德提出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谭六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六德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谭六德所退赃款人民币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审 判 员  廖拾金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