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宁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宁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鸿禄,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系再婚,特珍惜这桩婚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只因一条莫名��短信闹得不可开交,后来被告妹妹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韩某甲,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536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户籍证明3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孩子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法庭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定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定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行贷款70000元,利息4262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3日在定西市安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5日生男孩韩某甲。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景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