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与李双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李双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李红溪,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平。委托代理人尚鹏飞,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双玲。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与被告李双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平、尚鹏飞及被告李双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以曾投资设立的技术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西峰区解放路18号的2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约定每月租金为1200元,租赁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又续交了一年的房租,将租期延续到2014年12月31日。2014年后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省水文局明确要求我们必须收回出租房屋,故在合同到期前原告告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后是否也再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再交纳房租,双方租赁合同终止。但是被告却未按规定归还原告房屋,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搬迁,至今仍未交还房屋。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房屋,并按每月1200元承担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期间的占用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双玲辩称:2012年8月份我从别人手里以78000元的转让费转让来该两间房屋,当时,我装修花了47500元,水电改造也是我花费的,2015年5月6日原告停水停电给我造成48000元损失。原告要求退房我同意,但原告要赔偿我的转让费、装修费、停电停水造成的损失及搬迁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内设的技术服务公司)与被告李双玲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双玲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峰区解放路18号,从东往西第1、2两间门面房,月租金为1200元,租赁期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交清了全年的房租费,被告李双玲在此经营理发店。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又续交了2014年一年的房租(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同),将租期延续到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再未签订合同,原告亦未收取房租费。被告仍然继续在此经营。2014年10月,原告给各承租户发出书面通知书,告知不再续租房屋,2015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承租的门上张贴通知书,告知要收回房屋,不再出租,同日,原告将被告的供电、买水停止,但被告仍然未退房,继续经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房并支付房屋占用费。另查明: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技术服务公司系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的内部内设机构,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地产租赁合同》、房产所有证、土地使用证、律师调查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的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出租人约定的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2012年8月从他人处转租来原告的房屋经营理发店,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2013年的合同,2014年虽未签订合同,但被告已交纳了全年的房租费,应视为租赁关系成立。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再未续签合同。原告在该合同期限未满的2014年10月及该合同期限已满后的2015年5月两次告知被告不再续租房屋,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到,原告要求收回出租房屋,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房屋占用费,但从2015年5月6日之后的占用经营,由于停电停水,被告的经营有一定的影响,可参照原合同的租赁费,酌情考虑减半支付占用费较为合理。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转让费,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费、停电停水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搬迁费,因无证据、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也未提起反诉,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以其内设的下属技术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该公司未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民事行为应由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承担,因此,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是适格的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玲退还租赁原告甘肃省庆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所有的、位于西峰区解放路18号从东往西第1、2间门面房2间,并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按照月租金1200元支付占用费5000元;从2015年5月6日至搬离该出租房屋之日止,按照月租金600元支付占用费。上述腾退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双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江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何希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