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5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910号原告: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长城路渝津花园1幢1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67338294-7。法定代表人:何超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梅,女,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门红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门红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门红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李梅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拖欠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438.20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438.20元。被告李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开门红物业公司系被告李梅所居住的奎星广场E-2幢的物业服务公司,2011年9月1日奎星广场物业管理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开门红物业公司签订了《奎星广场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第十九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第二十二条约定:物业服务费E2栋按照0.23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业主应在次月15日前内履行缴纳义务。上述合同到期后,2014年11月30日奎星广场物业管理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再次签订《奎星广场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第十九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第二十二条约定:物业服务费E2栋按照0.23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业主应在次月15日前内履行缴纳义务。该合同现在履行中,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原告也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0.23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李梅系重庆市江津区奎星广场E-2幢某号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136.07㎡。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拖欠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38.15元(0.23元/㎡*136.07㎡*14月),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开门红物业公司提供的《奎星广场物业服务合同》两份、房产档案信息、律师函、催费通知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开门红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奎星广场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该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438.20元系计算错误,该费用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及登记的房屋面积计算,经本院核实应为438.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8.1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开门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方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