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建云与苏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陈建云。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金城。原告陈建云诉被告苏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苏金城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7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苏金城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云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云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2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苏金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云持有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署名为苏金城的借条和收条各壹张,其中借条内容为:“今借陈建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正),定于2015年3月12日一并归还,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利息给陈建云。”。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建云给付的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正)”。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收条、借条及原告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云提供借条证明双方借贷事实的成立,提供的收条和交易明细已证实其向被告按时交付了约定的钱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苏金城未及时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金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云借款60,000元;二、被告苏金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云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陈建云已预缴),由被告苏金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