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海诉被告盛鑫及第三人盛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黄海,男,汉族,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明伟,河南五丰劳务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盛鑫,男,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现住信阳市浉河区。第三人盛泉,男,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口区。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海诉被告盛鑫及第三人盛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以及委托代理人明伟,被告盛鑫,第三人盛泉委托代理人涂田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盛鑫因急需使用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60万元,经协商,原告同意借60万元给被告使用,并于2014年6月20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附借条)按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即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并于当日被告盛鑫将第三人盛泉所有的豫SR35**号轿车抵押借款。(附抵押借款合同)。据此,原告于当日将60万元以转帐方式汇入被告银行卡。至今,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盛鑫辩称,由于我公司因暂时资金紧张,2014年6月20日,由叶军作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月息5分,当时约定要有一个担保,我弟弟盛泉有一辆豫SR35**号保时捷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一份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当时说好十日内把车辆手续拿过来,因2014年7月9日,我的钱回来了,就提前把钱还给了原告,在我办公室我准备好现金,并通知明总和叶军到我办公室,明总同意将我还的借款转借给叶军使用,后来的利息都由叶军来支付。2015年5月份之前,明总从没有给我联系过,起诉状说多次找我索要是子虚乌有。该笔款项我已偿还原告,是明总又把这笔款项借给叶军使用,此款应由叶军偿还。第三人盛泉辩称,原、被告借款与第三人盛泉没有关系,被告用第三人的车抵押借款没有得到第三人的追认同意,其抵押无效,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盛鑫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经协商,于同日原告黄海与被告盛鑫签订一份借款单,载明“今借到黄海人民币60万元,期限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由叶军作担保。并约定了如不能按时返还借款,每天按总款金额的0.2%处罚。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将一辆保时捷帕拉美娜,车牌为豫S-R35**号轿车抵押给原告,被告同时又向原告写一份借据将抵押车辆借出使用,由担保人叶军向原告出具一份信用保证函,原告将60万元款转交给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得到借款,起诉要求被告如数偿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限至付清为止逾期还款违约金。另查明,被告用于抵押的豫SR35**号轿车,系第三人盛泉购买占有,由被告盛鑫用此车抵押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借款违约金每日按总金额的0.2%计算高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被告盛鑫辩称,该借款已在借款期限内偿还给了原告,是原告同意将该笔款直接又借给了叶军使用,应由叶军偿还该借款本息,此借款已与我无关。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没提供叶军从原告手中借款的任何证据,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盛泉辩称,被告用自己所有的车辆抵押借款没有经过自己同意,事后也未授权认可,其抵押是无效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海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盛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