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赵遵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遵让,赵法兴,赵建月,赵遵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培,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赵遵让,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赵法兴,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赵建月,男,1987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赵遵喜,男,1953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遵让、赵法兴、赵建月、赵遵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遵让、赵法兴、赵建月、赵遵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遵让于2012年4月10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圈分理处借款40000元,由被告赵法兴、赵建月、赵遵喜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现欠借款本金13696.67元。经我单位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遵让、赵法兴、赵建月、赵遵喜偿还借款本金13696.67元及应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赵遵让、赵法兴、赵建月、赵遵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圈分社与被告赵遵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遵让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在借款金额40000元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月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9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建材、木材、养殖、运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法兴、赵建月、赵遵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赵法兴、赵建月、赵遵喜为保证人自愿为赵遵让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10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圈分社依约提供给被告赵遵让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月利率为10.3866‰。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遵让于2012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于2013年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77.07元;于2013年6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50元;于2013年9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5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27.5元;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738.75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于2014年9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60元。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696.67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另查明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开业同时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赵遵让的还款明细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赵遵让发放贷款后,被告赵遵让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法兴、赵建月、赵遵喜作为担保人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37号批复,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遵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696.67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3866‰计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3866‰计息;以本金14722.93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按月利率10.3866‰的1.5倍计息;以本金14672.93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按月利率10.3866‰的1.5倍计息;以本金14622.9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3866‰的1.5倍计息;以本金14495.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10.3866‰的1.5倍计息;以本金13756.6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3866‰的1.5倍计息;以本金1375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按月利率10.3866‰的1.5倍计息;以本金13696.6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3866‰的1.5倍计息;)。二、被告赵法兴、赵建月、赵遵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赵遵让、赵法兴、赵建月、赵遵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刘阳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