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接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盛某诉被告张某芳、张某林、张某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张某芳,张某林,张某花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接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盛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辉,乐平市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芳,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林,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花,女,汉族,农民。原告盛某诉被告张某芳、张某林、张某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辉、被告张某芳、张某林、张某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天原告打发见面礼24万元给被告,被告家打发原告60000元,在当天被告张某芳将140000元见面礼存入银行,之后,原、被告同居至3月3日。2月27日,原告告知张某芳,与原告相处三年之久的前女友李某某已怀孕,且不能做人流手术,因此,原告决定选择与前女友和好,与被告张某芳解除同居关系。3月3日,被告张某芳、张某花与张某芳的两个伯母等人先后两次到原告家吵闹,在推走原告购买的新的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后,明确告知原告,不会返还一分钱见面礼给原告,且威胁原告若张某芳怀孕的话,绝不放过原告。原告眼见自己的140000元彩礼退回无望,无奈之下,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40000元及一辆电瓶车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证言两份。被告张某芳辩称,原告在自己有同居对象的情况下,喜新厌旧,特意请介绍人介绍我们两人见面,拿了见面礼后即要求与我同居,我发现原告与另一女子有同居现象,就通过母亲要求原告慎重考虑此事,原告在三表态要求与我结婚,并表示若抛弃我,他家给付的见面礼不用返还。就这样,我与原告盛某从2015年2月14日同居至3月3日,后原告发现她以前的同居对象李某某已怀孕,就提出与我解除同居关系并迫使我回娘家,扣留了我自己购买的电瓶车一辆及衣物。我回娘家的第二天,我的母亲将电瓶车及衣物拿回家后,发现我衣物内的4600元钱被原告的家人拿走,我欲哭无泪,作为一个受过挫折的女子,不明不白的被奸污,叫我没有脸面见人,使我无法再嫁出去,因此,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名誉损失费20000元。我本是一个多灾多难的女子,叫我如何生存下去呢?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赔偿我的名誉损失费20000元,要求返还被原告拿走的现金4600元。被告张某林、张某花的答辩意见与张某芳的一致。被告张某芳、张某林、张某花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中旬,原告盛某与被告张某芳经人介绍相识,2月14日,原告盛某按照农村习俗打发了200000元见面礼给张某芳,被告张某花依习俗返还了60000元打发原告,当天,原告与被告张某芳开始同居生活。2月27日,原告告知被告张某芳:以前与原告同居三年之久的女友李某某已怀孕,经医院检查不能做人流手术,要求与前女友和好,与被告张某芳中断恋爱关系。3月3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当天,张某花及其亲属将一辆电瓶车及张某芳的衣物从原告家拿走,并表示不会返还一分钱彩礼给原告。2015年4月,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40000元及一辆电瓶车。在庭审时,由于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致使本院对该案调解解决未果。另查明,在庭审时,被告申请证人张香华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家给付的彩礼数额为200000元,被告张某芳及其父母当天就打发了原告60000元,实际彩礼金额为14万元。此外,被告辩称电瓶车属于自己购买的、原告家人拿走了其衣物内的现金4600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联系家庭的纽带,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非法的。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1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此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与被告张某芳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见面礼后,原告与张某芳就在一起同居生活,且原告在得知其前女友怀孕后,就要求与被告张某芳中断恋爱关系,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彩礼70000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诉称被被告推走的电瓶车属于自己出资购买,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拿走了自己的4600元,由于被告不能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芳、张某林、张某花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7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盛某。二、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60元,决定由原告盛某承担1580元,被告张某芳、张某林、张某花共同承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茂富审判员 徐高飞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佳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