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79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关某甲,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关某乙。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我进行打骂,自2011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关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我与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有债务欠我父亲张玉财本金9万元及利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关某甲缺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17日生育男孩关某乙,于2011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男孩关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是否存在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二、男孩关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关某甲自2015年9月始每月给付关某乙抚养费300元,每年度的12月31日给付此日前的抚养费,至关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薇审 判 员 刘剑钊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那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