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中法立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欧敬菊与陈清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敬菊,陈清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立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敬菊,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瑛,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洲,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来县。上诉人欧敬菊因与被上诉人陈清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敬菊上诉称:本案与前诉两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同,且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且原审裁定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案由不当得利纠纷与原来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欧敬菊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上诉人陈清洲,要求陈清洲返还其代陈清洲向佛山市怡和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欧敬菊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欧敬菊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金泽审判员  谢秀娥审判员  周少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