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5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78-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张某。本院受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庭外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诉。案件保全费90元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共计2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判员 刘宗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史秋芝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解除财产保全用)(2015)武民一初字第578-2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54年3月12日出生,武邑县审坡镇西观津村人,现住本村2区58号。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武邑县审坡镇西观津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张某,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武邑县审坡镇大里官村人,现住本村2区60号。本院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578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原告撤诉,本案已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张某驾驶的肇事二轮电动摩托车的查封。审判员刘宗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史秋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