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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无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极县看守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聂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1时在无极县富泰大厦门口正无路段,被告人许某因东朱村的范某某开车撞其一事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范某某扎伤。后无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5的3月12日被告人许某到无极县公安局投案。该检察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许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1时在无极县富泰大厦门口正无路段,被告人许某因东朱村的范某某开车撞其一事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范某某扎伤。后无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5的3月12日被告人许某到无极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作案工具刀子照片一张。2.书证(1)无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供的被告人许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其身份。(2)无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供的被告人许某的在逃人员信息表:在逃人员编号T1301300160012014110001,姓名许某,故意伤害罪,逃跑日期2014年9月17日。(3)无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供的被害人范某某、证人成某某、何某、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上述人的身份。(4)无极县公安局城关分局出具的许某无前科的证明。(5)无极县公安局城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5年3月12日16时许,许某到城关分局投案自首。3.证人证言(1)证人成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7日晚上21时左右,我应朋友刘某约在无极富泰大厦吃饭(还有何某,刘某当天过生日),期间,我和朋友许某商量着到外面给刘某买点烟当做刘某的生日礼物,我就和许某步行出了富泰大厦饭店,刚走到正无路上面,有一辆黑色的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着撞住了许某。当时许某就骂那个开车的男子“你他妈的怎么开车呢?”那个开车的男的也没说什么话将车窗玻璃摇下来,许某不知从身上什么地方拿了把刀子,许某当时拿着刀子隔着车的窗户就朝那个开车的男子身上胡乱的扎(扎了几下,扎什么部位没看清),那个司机当时在车上面将许某手中的刀子夺了,就下车。我看要出事,就返回到了饭店去找刘某他们。我和刘某他们从饭店出来后,我看到那个开车的男子身上流了好多血。接着我也没管他们就离开了。轿车上就那个司机一个人,没别人。(2)证人何某的陈述:2014年9月17日晚上21时左右,我和朋友们在富泰酒店吃饭喝酒,许某和另外一个小伙子先离开酒店。过一会酒桌上的人说“下面打架呢。”我跟着大伙到了富泰大厦对面的公路上,见到一辆黑色轿车头朝东停在路边,车的旁边站着范某某,浑身是血。我当时就送范某某去了医院。(3)证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9月17日是我的生日,晚上21时左右我在无极县富泰饭店宴请朋友们(何某、许某、成某某等人)聚会来,期间许某和成某某就离开了。过来十来分钟,成某某回到饭店说“许某拿刀子捅了人,赶紧下去看看。”我、何某、成某某等人到了富泰门口的正无路上,我见到范某某的黑色2000轿车头朝东停在路上,浑身是血和许某互相採着对方的衣服,我当时问这么回事,范某某说“他拿这把刀子扎了我了。”范某某手中当时拿着把刀子在一边站着,许某当时还要打范某某,我就和别人都拉许某。许某说“这个人抢了我的刀子,他也拿刀子扎了我了。”我给许某说“没事。”我拦着他。后来范某某叫的朋友们也到了,其中有个小伙子(上身穿一件白色长袖衣服,其他特征记不清了)在范某某的车后备箱内又拿了把砍刀,朝着许某的后背砍了一刀就被我们拉开了。接着何某开着范某某的车送范某某去医院了,我也就赶紧拉着许某到了贸易街。我接着看许某的后背,发现他后背没啥事,我就和许某分手了。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17日晚上21时左右,我驾车(黑色2000轿车,冀Axxx**)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无极县富泰大厦门口正无路时,我的车撞住了一个人。当时我摇下车窗,我见是许某,许某说:“你碰了我。”我说:“你没事吧?”许某当时手中拿着一把刀子隔着车窗就朝我的身体乱扎,当时就将我的身体扎流血了,我就赶紧将许某手中的刀子夺了,我也就下车。和许某一起的男子就返回到富泰大厦里面,叫了几个男子,其中有男子我都认识,这几个男子就开始拉我和许某。后来许某开我的车要撞我,当时被别人拽住了他。后来就有人将我送的县医院,我们就报警了。我的左胳膊、左胸部。后背被许某用刀扎流血了,我没打许某。刀子我交给公安局(出示刀子)是这把刀子。我当时没喝酒。(2)我与许某没有达成调解意见,我不提附带民事诉讼。5、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17日晚上21时左右,我去无极县富泰酒店内给朋友刘某过生日。期间,我和成某某打算到正无路南侧打出租车回家,刚途经正无路中间路上,有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正好撞住我的右腿,我当时就去和开车的司机理论(我以前认识这个司机,但不知道他叫什么),车上就他一个人。我就问他“你认不认识我啊?”他说认识,我说“你认识,还撞我啊?”接着,那司机手中拿着把刀子开开车门,我就将那司机的刀子夺在我手中,我就用这把刀子胡乱扎那司机的身体,具体扎哪我记不清,后来那个司机就夺我的刀子。那司机受伤后,叫来了两个男子砍了我两刀,接着我就离开了。到现在一直赔偿的事情说不清,我就在今天来投案了。鉴定意见无极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无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251号,证实了范某某身体损伤的性状和特征,l、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2、根据查体及无极县医院的病历诊断,其损伤后造成左侧胸背部、左上臂多处刀刺伤。3、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3b)条之规定,其左侧胸背部、左上臂多处刀刺伤伤情已达轻伤二级标准。范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7、视频资料打架现场监控证实了事发过程。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使用凶器实施犯罪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个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贞建审 判 员  李 巍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