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青岛三峰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孙成梁、曲兆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三峰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成梁,曲兆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青岛三峰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18号(锦绣花园)1号楼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王淑芬,经理。委托代理人仉飞宇、谭焕娟,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成梁。委托代理人王保军,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兆超。原告青岛三峰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成梁、曲兆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原告所诉机型为ZX330的日立牌液压挖掘机(机号*HHEAXJ00T00101508)系本院(2015)崂执字第268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已被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故相关争议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不应另行提起确权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三峰北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一佳人民陪审员 薛 政人民陪审员 牛鲁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