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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高某,女,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被告:李某(缺席),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桦甸市。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5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2011年10月7日出生)。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带着女儿与被告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针对焦点问题,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各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2,桦甸市启新街道办事处南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长女李某甲二人居住在宏达世纪一号楼四单元四楼西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两份份证据及能够证明问题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8日,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原告高某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甲(2011年10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彼此间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子女年幼,离婚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亦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林占坤人民陪审员  王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洪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