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林武泉与刘武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武泉,刘武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317号申请执行���林武泉,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执行人刘武德,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本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刘武德偿还原告林武泉货款128000元及垫付诉讼费1430元。申请执行人林武泉于2015年4月7日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武德履行债务。经本院发送执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确实履行完毕,故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浦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庄江海审判员 许 云 川执行员 薛 伟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智 良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