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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双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双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蕾,该公司职工。被告金双印,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双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艳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双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9日,被告金双印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K×××××号货车一辆,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车款全部付清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现被告已付清全部车款,但拒不履行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随附义务,给原告经营带来了较大的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终止,判令本案车辆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履行将本案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分期付款购买原告豫K×××××号汽车一辆及车款已付清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K×××××号货车一辆,在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车款付清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现被告已付清车款,但未履行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随附义务,现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车款付清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现被告已付清车款,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当及时将车辆的所有权过户到自己的名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终止,豫K×××××号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二、被告金双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K×××××号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