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文娟与周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娟,周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644号原告:李文娟,女。委托代理人:侯春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波,男。委托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娟诉被告周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成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娟的委托代理人侯春安及被告被告周波的委托代理人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娟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李丰辉、董晓鹏之间有4000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协议,而且通知了被告周波,后多次向被告周波催要该款,被告周波均未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波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4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周波承担。被告周波辩称:债权转让是事实,但不应当是400000元本金。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是3分,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周波向李丰辉、董晓鹏支付了174000元,超过2分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波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28日两次向李丰辉、董晓鹏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4月10日,李丰辉、董晓鹏作为债权转让人、原告李文娟作为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丰辉、董晓鹏将其对被告周波的4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月息3分)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文娟,随后,双方以短信方式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周波。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波催要该款,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李文娟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周波对400000元借款按月息3分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支付利息17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文娟的公民身份证、借条二张、打款单一张,明细表两张、《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银行卡(6288)支付清单、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娟与李丰辉、董晓鹏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通知了债务人被告周波,故该协议对原、被告与李丰辉、董晓鹏均产生效力。原告李文娟提出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李文娟要求被告周波给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的利息中超过月息2分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因有证据证明双方已按约定履行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此项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娟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起计算至2015年8月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00元,由被告周波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成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倪晓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