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光乐与宫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乐,宫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赵光乐。委托代理人李可续,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立祥。原告赵光乐与被告宫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邴雷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光乐之委托代理人李可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7月21日和8月份,被告因做买卖缺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13000元整。2、被告支付所欠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借据3份,证实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买卖缺钱,于2014年4月23日、7月21日和8月份,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当时付的现金,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三张,约定于借款后60日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3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宫立祥借原告赵光乐款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被告拒付该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立祥偿还原告赵光乐借款人民币13000元。二、被告宫立祥支付原告赵光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雷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