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远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56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远兵,绰号“长毛”、“死狗”,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8日3时许,被告人李远兵伙同李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号四楼被害人朱某户,由李某望风,被告人李远兵用插在门上的钥匙开门进入房内,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房内的价值人民币4995元的苹果6plus手机一只及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一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衣服一件(均无法估价)。2、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远兵伙同许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某街道某工地,由许某望风,被告人李远兵至二楼一房间,趁被害人周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床头的白色“三盟”手机一只(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远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许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李远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远兵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远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远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