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梁玉成与高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梁玉成,焦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苏平峰。委托代理人:潘红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成。委托代理人:祝得志,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国军。上诉人高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玉成、被上诉人焦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焦国军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宁海县兴宁路与外环路交叉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川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焦国军认为原告伤势较轻,被告焦国军赔偿原告1000元修车费用及检查费用后,双方离开事故现场。当天晚上11时许,原告左手剧痛,并向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被告焦国军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5天并多次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7966元。经鉴定,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75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高春系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焦国军支付原告1000元赔偿款。原审原告梁玉成于2015年2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焦国军、高春赔偿原审原告损失66851元;2.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审原告的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春、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该院结合原告的就诊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参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该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966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20385元(48927元/年÷12×5)、护理费4100元(600元+50元/天×7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5591元。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85元、护理费41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347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被告焦国军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该院酌定被告焦国军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焦国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966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0866元的40%,计款12346.4元,已支付1000元,尚需支付11346.4元。因被告焦国军、高春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致使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故被告高春对被告焦国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玉成交强险赔偿金34725元;二、被告焦国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梁玉成经济损失12346.4元,已支付1000元,尚需支付11346.4元;三、被告高春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梁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焦国军、高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5.5元,由原告梁玉成负担22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82元,被告焦国军、高春负担12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高春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高春上诉称: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确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有保单为证。针对商业险这一块,高春完全不知情,而一审法院对实际情况不作询问,不作调查,就认为上诉人高春未购买车辆商业保险,过于草率。一审法院将高春的性别写错,高春明明是女性,一审判决书上却注明高春为男性。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驾驶员焦国军没有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是否存在扩大损失不能确定,因此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第二,驾驶员焦国军没有提供有效单据证明,比如从业资格证。第三,商业险合同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梁玉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高春提到的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商业保险单导致一审法院没有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是因为其没有举证,属于事实上的举证不能。对于高春提到的第二点,属于笔误。这个主要是从身份证号和出生年月日确定的,因为身份证号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高春承担侵权责任,与其身份和肇事身份一致,不存在问题,因此性别上的笔误不影响一审判决的合法性以及对事实的综合认定和判决结果的有效性。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鉴定报告上称:阅2014年6月30日宁海第一医院X光片,事故发生在6月30日晚18时,被上诉人需提供该鉴定报告中所提到的宁海医院6月30日的就诊记录,才能确认是否是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情。2.一审法院未查明是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碰撞所致,并且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高春在二审中答辩称:本人已经投保了商业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梁玉成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该驳回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第一,其提出鉴定报告在宁海第一医院没有就诊记录,这与事实不符。因为X光片是被上诉人受伤当天就医的第一手资料,法医通过阅读X光片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情和鉴定情况。第二,上诉人认为不是其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一审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碰撞的车辆投保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作为原告提交了被上诉人焦国军与上诉人高春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单,以他们提供的保险单为准。第三,事故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调取了事发时事发路段的录像,所以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焦国军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春向本院提交商业保单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保险单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件后有保险的具体条款,而本案高春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证明,焦国军也没有报案,同时高春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另外,商业险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梁玉成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焦国军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春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作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高春主张一审法院未查清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上诉理由,因高春在一审中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经投保商业险的事实,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春在二审中就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提供了商业保单,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梁玉成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此本院不作审理,高春可就涉案交通事故的商业险事宜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梁玉成未提供其于2014年6月30日在宁海第一医院的就诊记录,不能确认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且原判未查清梁玉成是否系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致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梁玉成在一审中提供的其在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就诊记录、出院记录、出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在鄞江中心卫生院的就诊记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结合焦国军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和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梁玉成在该次事故发生后的伤情及其所受的伤系焦国军驾驶涉案车辆碰撞所致并无不当。另外,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梁玉成所受的伤系因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高春负担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6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