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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钟鸣与李德斌、山东美磷生态化肥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鸣,李德斌,山东美磷生态化肥有限公司,袁康健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鸣。委托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斌。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山东百正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美磷生态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益民社区东。法定代表人刘泽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康健。上诉人钟鸣、李德斌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袁康健商定,原告向其订购汽巴昂科雷型号为18-9-18和22-11-18复合肥各20吨,并于当日将货款69500元汇给了被告袁康健。后被告袁康健通过与被告李德彬协商,让其按四六标准制成白加黑复合肥24吨,并用被告袁康健提供的带有汽巴昂科雷22-11-18型标识的包装袋包装。2012年12月7日,被告袁康健将该价值58800元汽巴昂科雷22-11-18型号的复合肥通过临沭县交通配货站发货给原告,原告支出运费2880元。2012年12月17日,经山东省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威海)检验该复合肥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原告为此支出检验费400元。2012年12月18日,该批复合肥被乳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2013年12月16日,乳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乳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袁康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货款69500元及其他损失20000元。原审中,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刑初字第424号卷宗。该案中,被告袁康健在公安调查笔录中陈述:2012年11月,被告袁康健与原告商定,由其出售给原告汽巴昂科雷18-9-18型号复合肥20吨,每吨2250元,22-11-18型号复合肥20吨,每吨2450元,为保证质量,原告只付30吨(18-9-18型号20吨,22-11-18型号10吨)的货款69500元;2012年11月25日,原告将该笔货款汇至被告袁康健的账号后,被告袁康健就与中农中际(化肥)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的被告李德彬商定,由被告李德彬按四六标准制作化肥24吨,单价1760元,并约定由被告李德彬发货给原告;被告袁康健将货款42240元汇到被告李德彬指定的沈自珍帐户后,便将汽巴昂科雷包装袋给了被告李德彬所在的中农公司的办事员,后被告李德彬就按照约定的四六标准做好化肥并用被告袁康健提供的包装袋包装好,将货发给了原告;被告袁康健表示对于被告李德彬安排谁发货其不知情,并称被告李德彬原是中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德密(被告李德彬之兄),而实际上中农公司仍由被告李德彬经营管理,被告李德彬与被告山东美磷生态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磷公司)有业务往来,中农公司自己没有生产能力,他卖的中农公司的化肥均系被告美磷公司生产,被告袁康健认为涉案化肥也应是被告美磷公司生产的,但具体是由谁生产的被告袁康健不知情。李德彬在该卷宗笔录中陈述:其系被告美磷公司的销售经理,其系代表被告美磷公司销售向被告袁康健销售化肥,当时被告袁康健到被告美磷公司找到被告李德彬要求半成品按照白黑颗粒4:6的标准混合,氮磷钾总养分含量达到25%左右就行,每吨1760元,由被告袁康健自己提供包装袋,美磷公司负责灌装和包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13年12月,被告袁康健给中农公司使用的银行卡打款42700元左右,是被告袁康健要求中农公司代转这笔货款,因为被告李德彬原系是中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因犯罪于2010年在该公司干内勤,中农公司涉及税务方面的问题,就以中农公司职工高敬祥妻子沈自珍的身份证办理个人帐户,实际就是中农公司使用的帐户,该卡一直由被告李德彬保管,并转款35400元给被告美磷公司,自己净赚了7300元差价;被告李德彬称没有看到被告袁康健提供的外包装袋,被告袁康健直接将包装袋送至被告美磷公司,具体被告美磷公司如何包装,因当时被告李德彬不在美磷公司,正常情况下,被告美磷公司的财务收到客户货款后向生产部门下订单,然后生产出产品后再安排公司工人装袋后发货;对于发货情况,李德彬主张是被告美磷公司发的货,具体被告美磷公司安排谁发货被告李德彬不清楚;从托运单上看,托运方上记载为“付经理”及手机号码,被告李德彬称“付经理”是其妻子付桂霞,是中农公司的会计,付桂霞应当清楚托运的相关情况。付桂霞证实:是被告袁康健找被告李德彬帮忙购买化肥,因为被告李德彬在化肥行业干了十年左右,他自己成立的中农公司,也是个经销化肥的企业,但是没有生产能力,被告李德彬联系的客户所要的化肥大都是被告美磷公司生产的,被告李德彬与被告美磷公司是合作关系,其认识很多生产企业,能购买到化肥,所以被告袁康健找到被告李德彬让他联系购买化肥,被告李德彬联系被告美磷公司,从该公司生产24吨名为白加黑的化肥,就是被告袁康健与被告李德彬讲好四比六比例搀和的白黑颗粒的化肥,被告李德彬联系好被告美磷公司后,被告袁康健先打了四万两千多元给被告李德彬用的一个帐户,被告李德彬又从中转了三万五千多元给被告美磷公司的账户,然后被告袁康健提供的外包装袋,对于被告袁康健提供何式样的外包装袋因为没有参与不清楚,被告美磷公司灌装后直接发给被告袁康健的客户。对于是谁发的灌装好的化肥不清楚,但认为正常情况是被告李德彬或他安排别人联系配货站发货的,是谁联系的配货站也不清楚。美磷公司的董事长刘忠纪称:被告李德彬并非被告美磷公司的销售经理,而是中农公司的经理,他与被告美磷公司有业务关系,对外以中农公司名义联系客户,然后购买其公司成品或半成品化肥销售给客户,正常是被告李德彬在外联系好化肥业务后,由客户打款给被告李德彬或自己垫付,被告李德彬再按公司价格汇款到公司帐户,公司财务人员确认款到帐后,与被告李德彬联系,被告李德彬提供客户所需的化肥品种、数量和含量,由财务人员进行价格核算后让仓库组织货源,最后由被告李德彬联系物流进行发货,被告美磷公司不清楚被告李德彬的发货地址,由被告李德彬自己发货;对于化肥,成品是美磷公司的外包装,半成品没有美磷公司外包装,公司只对成品化肥负责,半成品公司仓库出货后,包装成别的化肥,被告美磷公司就不负责了,被告李德彬从被告美磷公司销售化肥的数量,被告美磷公司可以提供帐目证实。被告美磷公司会计收货款原始记录显示:2012年12月7日收到半成品收货款35400元,共24吨,其中被告李德彬3吨白粒(发)。被告美磷公司的会计史晓飞证实:被告李德彬与被告美磷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被告李德彬销售被告美磷公司的化肥半成品,不带美磷公司标志包装,被告美磷公司的会计收货记录原始记录和公司财务及发货单据显示,当时他购买了24吨半成品化肥,共收货款35400元,其中又使用被告李德彬3吨白粒返回肥,这3吨白粒返回肥是被告李德彬以前存放在被告美磷公司的,被告李德彬实际只购买了21吨化肥,先付了24吨的钱,后来被告美磷公司返还3吨的钱给被告李德彬,半成品价格为1475元每吨;通过原始记录来看,应该是掺拌好的白+黑,记录为“掺拌肥及白+黑”的字样不知道被谁划掉,被告李德彬购买化肥标准和含量都是其口头约定,具体情况查不出来。原告认为,从上述卷宗材料可以看出,被告袁康健自己不具备生产化肥的能力和条件,联系到被告李德彬,被告李德彬同样不具备生产合格化肥的能力,又向被告美磷公司购买不合格的化肥,在整个买卖过程中,由被告袁康健提供的化肥包装袋,被告李德彬明知被告袁康健所提供的包装袋上面标明的化肥标示质量的情况下,又向被告美磷公司购买化肥,并且由被告美磷公司按照被告袁康健提供好化肥包装袋直接进行灌装包装好。故被告袁康健事先将已印刷假化肥包装袋交给被告李德彬,再由被告李德彬提供给被告美磷公司,被告美磷公司作为生产化肥的有资质的公司在明知被告李德彬提供的包装袋与其生产的化肥不符的情况下,将半成品化肥直接进行灌装包装,所以原告认为三被告明显存在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共同销售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李德彬对上述卷宗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袁康健的笔录只是其个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只是向被告袁康健购买复合肥原料的货款,从被告李德彬、刘忠纪、史晓飞笔录可以看出,他们之间没有恶意串通行为,原告误以为被告李德彬知道包装,被告李德彬并未说明包装、标示及含量,只是半成品原料的包装。被告美磷公司认为,上述卷宗笔录认定的是被告美磷公司生产半成品,原告认为被告美磷公司直接灌装没有证据,如被告美磷公司涉嫌生产伪劣产品,是要负刑事责任的,说明被告美磷公司不存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只是生产半成品。原告请求装卸费2000元及间接损失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乳刑初字第424号案相关卷宗材料等在案为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袁康健销售给原告价值为58800元的复合肥,经山东省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威海)检验,该复合肥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属伪劣产品,并被查扣,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袁康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2013)乳刑初字第424号案件的卷宗材料来看,被告袁康健销售给原告的复合肥,是被告袁康健与被告李德彬经过商定,由被告李德彬按与被告袁康健商定的“四六”标准生产的24吨白加黑复合肥,而该批复合肥由李德彬所在中农公司会计付桂霞发货给原告,被告李德彬称其系被告美磷公司的销售经理,其行为代表被告美磷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美磷公司对此又予以否认。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李德彬为涉案复合肥的生产者,应当与被告袁康健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看,被告美磷公司只是涉案复合肥半成品的销售者,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美磷公司是涉案复合肥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故原告要求被告美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装卸费2000元及间接损失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康健、李德彬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钟鸣化肥款69500元、运费2880元、检验费400元,共计72780元;二、驳回原告钟鸣要求被告山东美磷生态化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袁康健、李德彬负担900元。上诉人钟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李德彬在公安调查笔录中主张其系被上诉人美磷公司的销售经理,虽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但上诉人李德彬没有生产化肥的能力,经常购买被上诉人的成品化肥或半成品化肥销售给客户,由此说明上诉人李德彬系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其销售化肥给上诉人钟鸣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并未查明销售给上诉人钟鸣的化肥是由哪方灌装、包装及发货。根据上诉人李德彬的陈述,其并未发货给上诉人钟鸣,而是由被上诉人直接发货给上诉人钟鸣。虽然配货站的单据上托运单位记载的是上诉人李德彬妻子付桂霞的姓名及联系电话,但付桂霞当时正处于孕产期,不可能由其发货给上诉人钟鸣。且被上诉人系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货款,当日,该批次化肥经配送站配送给上诉人钟鸣。在被上诉人不能证实其将化肥交付给上诉人李德彬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审被告直接将化肥包装袋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直接包装好发货给上诉人钟鸣。上诉人李德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李德斌仅将被上诉人生产的化肥原料销售给原审被告,并未参与原审被告制造销售假化肥的行为。原审被告接收上诉人李德斌销售的化肥原料后具体生产何种产品及销往何处,上诉人李德斌不知情,不存在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形;二、上诉人李德斌系美磷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德斌向原审被告销售化肥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亦应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山东美磷生态化肥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李德斌主张系代表被上诉人对外销售化肥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钟鸣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德斌及原审被告串通、共同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产品给上诉人钟鸣,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李德彬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任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聘任上诉人李德彬作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案销售化肥在前,被上诉人聘任上诉人李德彬在后。另查明,被上诉人董事长刘忠纪在公安部门调查时,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德彬是合作关系,上诉人李德彬没有生产设备及生产能力,所以才购买被上诉人的化肥并以中农公司的包装进行销售。被上诉人的会计史晓飞证实,上诉人李德彬与被上诉人系业务合作关系,上诉人李德彬购买销售被上诉人的半成品化肥。再查明,上诉人与付桂霞未登记结婚,二人生育有两名子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彬主张其系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代表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销售化肥。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李德彬提交的聘任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本次化肥销售的时间,故该协议的内容与本次纠纷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李德彬向原审被告销售本批次化肥时系代表被上诉人销售。此外,根据付桂霞的证言,上诉人李德彬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代理销售的关系。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李德彬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购买化肥销售给原审被告。上诉人李德彬主张其向原审被告销售化肥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被告在公安调查笔录中的证言,原审被告将化肥包装袋交付给中农公司的办事员,因中农公司实际由上诉人李德彬管理,故上诉人李德彬对原审被告提供的化肥外包装袋应当知情。关于该批化肥具体由谁发货,根据配货站的记录,发货人为“付经理”,上诉人李德彬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亦主张该人为其“妻”付桂霞(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故认定该批化肥在运输过程中出现问题,配货站将与付桂霞联系,故该批化肥的权利主体仍为上诉人李德彬。应当认定上诉人李德彬对原审被告销售伪劣化肥的行为不仅知情,而且直接参与了该行为,故上诉人李德彬亦应当对上诉人钟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董事长及会计的证言,上诉人李德彬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关系,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李德彬自身不具备化肥生产能力,而按上诉人李德彬的要求生产不合格化肥,致不合格化肥流入市场,造成上诉人钟鸣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钟鸣要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德彬、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责任主体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4)乳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德彬、被上诉人山东美磷生态化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袁康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钟鸣化肥款69500元、运费2880元、检验费400元,共计72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上诉人钟鸣负担119元,上诉人李德彬、被上诉人山东美磷生态化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袁康健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元,被上诉人山东美磷生态化肥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上诉人李德彬负担1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