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4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续刚与陈佩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续钢,陈佩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88-1号原告(反诉被告)续钢,男,汉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专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委托代理人武艺、朱婷婷,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佩荣,女,回族,宁夏银川市人,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杨海博,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哈苍,男,回族,宁夏银川市人,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续刚诉被告陈佩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韩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娇裁定书附页: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