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民初字第0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柳翠娥与刘家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翠娥,刘家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107号原告柳翠娥。委托代理人葛淑彬,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能,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家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翠娥与被告刘家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梅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翠娥委托代理人葛淑彬、李佳能、被告刘家骐、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翠娥诉称,2013年12月18日17时08分,刘家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金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苑新村87幢东侧路口时,与在路口人行横道线内由东向西推人力三轮车横过路口的柳翠娥所推的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撞,致使柳翠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家骐负全责,柳翠娥不负责任。柳翠娥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240日,营养时限90日,护理时限120日以内1人护理。另查刘家骐在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柳翠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16309.56元,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家骐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7时08分左右,刘家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金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苑新村87幢东侧路口时,该车前部与在路口人行横道线内由东向西推人力三轮车横过路口的柳翠娥所推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撞,致使柳翠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并经集体讨论、综合分析后认定:当事人刘家骐驾车行驶道路对道路内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遇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柳翠娥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行为或过错行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柳翠娥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喙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于同年12月20日行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至2014年1月5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82679.65元;2014年12月10日柳翠娥再次入住该院,于同年同月12日行左锁骨、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至同年同月26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26178.48元;另在该院门诊花费医药费2721.7元。总共住院34天,合计医药费111579.83元,其中刘家骐垫付28000元,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35497.57元。2015年2月26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号关于柳翠娥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柳翠娥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柳翠娥的误工时限为24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20日以内1人护理。另查明,刘家骐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15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15时止,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家骐提供的收据及医药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柳翠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084.4元,两被告无异议,但在其他赔偿项目上存有争议:1、医药费111579.83元,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病历本、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刘家骐无异议,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以及医药费总金额无异议,但主张其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且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2、误工费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为16000元,原告提供两份单位证明、银行存折、网上银行借方凭证,证明原告柳翠娥在江苏昊洲集团有限公司任保洁员,月工资2000元(其中1800元每月发,200元作为年终奖发放),且证明2014年工资卡发放的每月1530元,共四个月,系公司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助。两被告对于银行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存折上反映原告的工资发放到2013年4月24日,之后未反映工资发放情况,对于两份单位证明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要求。3、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54天,为15400元。被告刘家骐无异议,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认可80元/天的标准计算154天,合计12320元。4、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4500元。被告刘家骐无异议,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认可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为1700元。两被告认可30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6、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为5000元。被告刘家骐无异议,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认可4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825.33元,根据两个被扶养人,75周岁,计算5年,有三个扶养人。原告提供派出所出具的人口普查登记表、村委会出具的生育情况证明及两个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人数,年限及无收入来源。两被告对于人口普查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村委会的生育情况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受伤前有工资收入及两位被扶养人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发票。被告刘家骐无异议,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9、车辆损失费500元,无票据。被告刘家骐无异议,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定损单,不予认可。10、交通费1500元,无票据。两被告认可3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意见不一,致使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家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翠娥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家骐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柳翠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家骐承担。关于原告柳翠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084.4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药费111579.83元,并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病历本、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对证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医药费111579.83元,关于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以及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的药品名目、价格等证据,故对其扣除非医保的抗辩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柳翠娥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供了在职证明、银行存折及银行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其有工资收入。根据银行存折记录及银行支付凭证,2014年1月份,工资发放了两笔,第二笔为2014年1月28日发放,即春节前两、三天,结合单位证明中关于年终奖的证明,年终奖应视为年收入的一部分,本院认定原告柳翠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33元。关于银行存折上显示原告柳翠娥受伤后仍有收入,原告柳翠娥认为该部分收入系单位的经济补助,本院认为,公司逐月给员工发放经济补助不符合常理,且公司证明上并未明确经济补助的性质,该部分收入应当视为工资收入的一部分。误工费是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原告柳翠娥受伤后的收入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误工费6391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护理费15400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故认定营养费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6、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赔偿,综合考虑原告方所受精神伤害程度,结合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柳翠娥提供了人口普查登记表、经开区(杨舍镇)民丰村委的证明及被扶养人顾金玉、柳忠良的身份证件,证明其有两个被扶养人,并证明两个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两被告对人口普查登记表及两个被扶养人的身份证件无异议,但不予认可民丰村委的证明。因原告柳翠娥提交的均系原件,两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民丰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柳翠娥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7825.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55909.73元。8、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并有相应的票据为凭。本院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只是司法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9、车辆损失费,原告柳翠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0、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综合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柳翠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115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391元、护理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55909.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203300.56元。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翠娥93000.73元[医药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3000.7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299.83元[总损失203300.56元-交强险93000.73元],故由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203300.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可在其赔偿给原告柳翠娥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被告刘家骐垫付了280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35497.57元,可在被告人保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柳翠娥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刘家骐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翠娥129802.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家骐垫付的款项28000元,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的款项35497.57元。三、驳回原告柳翠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原告柳翠娥负担296元,被告刘家骐负担445元。被告刘家骐负担的部分原告柳翠娥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家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柳翠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