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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沈菊珍与张林根、查美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根,查美观,沈菊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根。上诉人(原审被告)查美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王瑜,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长敏,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菊珍。委托代理人蔡炳荣。上诉人张林根、查美观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虎民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沈菊珍系苏州高新区夏新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从事建筑施工机具、钢模板、钢管和扣件租赁服务。2009年7月8日,原审被告张林根和查美观向原审原告沈菊珍租用钢管计5040米,原审被告查美观在钢管、扣件发货明细单(编号为:NO0001944)上的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名,但签的字体为“张林根代周文元”,沈菊珍在出租单位经办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在上述发货明细单上的租用单位处写明:“周文元(多荣)”的字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沈菊珍自述,上述发货明细单上的“周文元(多荣)”字样系原审原告应两原审被告要求而写,原审原告并不认识周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钢管的租赁价格为0.007元/米·天,钢管的规格为390米/吨,每吨钢管的价格为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沈菊珍提供的发货明细单、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报告书,原审被告张林根和查美观提供的钢管租用记录及相关单据,原审法院调取的(2012)虎民初字第0993号案件的相关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沈菊珍诉称,原审被告以周文元之名向原审原告租用钢管5040米。两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租用钢管时原审被告张林根请其配偶也即原审被告查美观签字确认,但至今原审原告出租给原审被告的钢管有去无回,原审原告更没有拿到分文租金。综上,原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审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归还钢管5040米,如不能归还,则按10元/米的标准赔偿原审原告方损失。2、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方钢管自出租之日即2009年7月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租金的支付标准为0.007元/米·天)。原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出租人可以要求其按约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租赁物灭失的,承租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被告张林根和查美观从原审原告沈菊珍处租用钢管5040米,其应当承担承租人相应的义务,两原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虽辩称其是以周文牛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而自原审原告处将钢管拉走,但是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而周文牛也未在事后对上述事实予以追认,故原审法院对两原审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归还原审原告钢管5040米,并支付原审原告相应的租金。关于钢管的规格,原审原、被告已经在庭审中一致确定为390米/吨,每吨的单价为4000元,对钢管租金的计算标准也一致确认为0.007元/米·天,原审法院均予以认定。如原审被告张林根和查美观不能归还原审原告上述钢管,则应按照10.26元/米的标准赔偿原审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方式为:4000元/吨÷390米/吨),现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为10元/米,故原审法院在原审原告诉请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张林根和查美观并应按照0.007元/米·天的标准支付原审原告未归还的钢管自租赁之日即2009年7月8日起的租金,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5年3月6日的租金为72959.04元(计算方式为5040米×0.007元/米·天×2068天),其后的租金仍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张林根、查美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沈菊珍支付钢管租赁费72959.04元(自2009年7月8日计算至2015年3月6日)。二、原审被告张林根、查美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沈菊珍归还规格为390米/吨的钢管5040米;如不能归还,则应按照钢管10元/米的标准折价赔偿原审原告沈菊珍;原审被告张林根和查美观并应向原审原告沈菊珍支付上述未归还的钢管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的租金(按钢管0.007元/米·天的单价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原审被告张林根和查美观负担。上诉人张林根、查美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查明部分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根据原审法院(2011)虎民初字第0737号案件以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1301号案件查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上诉人不存在结欠被上诉人租金和钢管。在(2011)虎民初字第0737号案件中蔡炳荣答辩与周文元早已认识,且租赁站相互之间转租关系是很平常经营活动。在上诉人装走涉案钢管后,对方到周文元出租站找彭花琴签字确认,并多次向周文元讨要租金。这样的自认充分说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出租站装走钢管系应周文元出租站的要求向其转租钢管的行为,而非上诉人个人租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及周文元也未在事后对上述事实予以追认为由,来否认上诉人以周文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而自被上诉人处将钢管拉走事实的存在,上诉人认为理由牵强,实难令人信服。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审账册和苏州市多荣钢模出租站发料单以及相关联的其他案件的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多荣出租站由于拖欠上诉人钢管而向上诉人发料归还钢管的事实,更基于此事实的存在周文元采用向被上诉人转租钢管的方式来归还拖欠上诉人的钢管,此事实和行为在发生日均已经上诉人、周文元、被上诉人三方确认并实施,根本无需再加以追认。综上,实际上本案即周文元拆东墙补西墙,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菊珍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在(2012)苏中民终字第1301号案件中蔡炳荣答辩认为张林根尚欠其钢管及租金,法院审理认为蔡炳荣的辩称不符合反诉条件,但可凭据另行主张,故该判决并未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钢管和租金。被上诉人向周文元讨要租金,并未得到周文元对涉案钢管租赁的认可,不能证实涉案钢管租赁为转租关系。上诉人提供的租赁费结算明细亦未能证实与本案钢管租赁的关联性,故上诉人未能证实受周文元委托至被上诉人处领取钢管,与周文元就涉案钢管存在转租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钢管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林根、查美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上诉人张林根、查美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