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江波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794号罪犯江波,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肄业。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渝三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江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301.5元,并对51005.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2013年7月5日先后二次裁定共对其减刑二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以罪犯江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江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监狱记功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缴纳罚金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思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