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执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曾德师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德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357号被执行人曾德师,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澄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曾德师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但被执行人曾德师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曾德师的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车辆所有权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干部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经济收入情况,也未发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曾德师仍在服刑中,无经济收入,目前暂无履行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曾德师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ov4x7apfcwimoq0z5m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郑蓓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