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铁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彭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铁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武铁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罪,2011年4月,被告人彭某担任荆州市某监察室副主任期间,在配合上级单位对饶某甲进行违纪审查过程中,暂时保管饶某甲上交的人民币500万元违纪款。2011年6月,彭某私自将存放于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的500万元违纪款借给朋友张某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后张某将500万元全部用于炒股。2011年12月,彭某将张某归还的500万元连同2222.70元利息汇入荆州市纪委账户;(二)受贿罪,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彭某利用担任荆州市某监察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涉案人王某、刘某乙在人身、财产保全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非法收受其二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1万元。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银行交易记录和凭证、证券投资账户交易明细、王某监视居住决定书、谈话笔录、调查报告、银行取款证明、说明、情况说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彭某犯数罪,且系自首、立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构成重大立功。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挪用的500万元是暂扣的饶某甲的个人钱款,不是公款,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并且被告人彭某有自首、重大立功表现,主动退出赃款,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的事实2011年4月,被告人彭某担任荆州市某监察室副主任,配合上级单位对饶某甲进行违纪审查。其单位指定其暂时保管饶某甲上交的人民币500万元违纪款。2011年6月,彭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存放于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的500万元违纪款借给朋友张某个人使用。张某将这500万元全部转入股票账户用于炒股。2011年12月,张某将借款归还到彭某农业银行账户,彭某随即将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222.70元汇入其单位账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2、高某银行转账记录及凭证,2011年4月11日,高某尾号0273建行账户转账500万元至彭某尾号0418农行账户。3、彭某、严某银行交易记录及凭证,2011年4月11日转入彭某尾号0418农行账户的500万元于同年6月5日转入严某尾号5115农行账户后,同年6月7日再次全部转入严某尾号7235建行账户,并于同日全部转入该建行账户绑定的中信建投证券账户;2011年12月27日至29日,从严某尾号7235建行账户存入330万元,徐某转款存入150万元,现金存入20万元,共计500万元存入严某尾号3684建行账户,随即该账户三次分别转款200万元、120万元、180万元至彭某尾号0418农行账户;2011年12月29日,彭某将该笔500万元及利息2222.70元转至荆州市某宾馆账户。4、严某证券投资账户交易明细,2011年6月7日转入严某中信建投证券账户的500万元全部用于股票投资。5、证人赵某的证言,2011年4月,上级单位在指定对饶某甲采取“两规”审查措施期间,要求追缴饶某甲的违纪所得。我向室主任及有关领导汇报后,表示同意由其单位暂扣饶某甲的违纪所得。6、证人汪某的证言,2010年上级单位指定荆州市纪委对饶某甲采取“两规”措施,彭某负责与饶某甲谈话,并配合省纪委办案。2011年上半年,彭某提出可以收缴饶某甲违纪款500万元。我和省纪委五室副主任赵某沟通,请求省纪委同意由荆州市纪委来追缴该笔款项。赵请示有关领导后告知我们,原则上同意荆州市纪委收缴500万元赃款。我们就安排彭某开始追赃工作。经我和刘某甲副局长同意,彭某将500万元违纪款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暂时保管。2011年底,彭某将这500万元从其个人账户转到了荆州市纪委指定的某宾馆账户中。500万元违纪款在彭某个人账户保管期间的使用情况,我不清楚,彭某也未向我汇报。7、证人饶某甲的证言,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省纪委指定荆州市纪委对我进行“两规”,在审查快结束时,荆州市纪委收缴了我人民币500万元。4月中旬,我弟弟饶某乙安排我公司财务总监高某办理转账手续,将500万元通过高某账户转到彭某的个人账户。8、证人张某的证言,我跟彭某的妻子是远房亲戚。2011年4月,我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找彭某借钱,同年6月,彭某借给我500万元。他对我说他朋友有500万在他手中,可以借我周转,但必须做到随时归还。彭某把他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和身份证交给我。我让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严某去银行办理转账,严某从彭某卡上转了500万元到他的建行账户。严某的建行账户和绑定的中信建投证券的股票账户实际上都是我在使用。500万到账后,我就将钱转到股票账户购买了股票,之后这500万元一直在股票账户中滚动使用。2011年底,彭某让我将500万元还回去,我让严某办理转账手续,分三次将这500万元还给了彭某。9、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010年10月,省纪委指定荆州市纪委对饶某甲进行调查,我是案件的承办人。省纪委办案组和荆州市纪委商议对饶的违法所得进行收缴,并指定将钱款存入我个人账户由我保管。2011年4月,饶某甲公司将部分违法所得500万元打入我的农行卡。钱到账后,我向省纪委、荆州市纪委领导做了汇报,领导叫我保管好,待相关案件结束再做处理。2011年3、4月份,我的一个做医疗器械生意的朋友张某多次向我提到资金周转有困难,希望我帮忙找朋友借钱。刚好我手里有暂扣的500万,我就想先把这笔钱借给张某周转一下。2011年6月上旬,我打电话给张某,告诉他我朋友有500万在我手上,可以借给他周转,但前提是他必须保证能随时还,他答应后,我就叫他拿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去转款。张某是做生意的,他资金周转困难找我借钱,把钱借去肯定是用于生意上,但具体用于什么地方,我不清楚。2011年12月底,我认为那笔500万元款项要处理了,就打电话给张某,要他把钱还回来。我就把这500万元连同利息一起转到荆州市纪委的账上了。此外,还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饶某乙、高某、严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佐证,与上列证据相一致。二、受贿的事实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彭某利用担任荆州市某监察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涉案人王某、刘某乙在人身、财产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非法收受二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5月,王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执行监视居住,由被告人彭某负责跟王某谈话,期间彭某掌握了王某与他人的不正当经济往来情况。2011年春节前,王某为了跟彭某搞好关系,防止其为难自己,开车到彭某居住的荆州市某家属楼院内,在车上送给彭某信封包装的百元面值现金人民币1万元,彭某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2月,上级单位办案人员到荆州找王某调查他人的违纪问题。荆州市纪委指派彭某作为联系人,配合调查组的有关工作。王某害怕受牵连,再次来到荆州市某家属楼院内,请彭某跟省纪委调查组打招呼对其进行关照并送给彭某信封包装的百元面值现金人民币2万元,彭某答应帮忙并收下钱款用于个人开支。之后彭某向上级单位相关人员表示对王某予以关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监视居住决定书,2010年5月29日,王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荆州区公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谈话笔录,2010年6月6日,王某在接受调查时与彭某谈话所做笔录,内容关于王某与他人的不正当经济往来。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0年5月29日,我在接受调查时,彭某让我交代与他人的经济问题,后来要求我签了两份笔录。我一直担心彭某拿笔录整我,于是想给他送钱将关系维持好,以免他为难我。2011年春节前,我准备了两条烟和1万元现金,现金装在一个牛皮信封里,一起放在一个蓝色手提袋里。当晚,我开车到彭某所住的某院内,在车上将手提袋递给彭某,说给他拜个年。彭某推辞了一下,拉开拉链,发现里面信封里有钱,于是拿出信封放在车扶手中间,说这个不能要,我开玩笑说:“你今天收下就是朋友,不收就是敌人”,他听我这样说就收下了。2014年2月,省纪委的人找我配合调查。我给彭某打电话,与他约在某院内见面,我问他省纪委的人找我什么事,彭某告诉我是找我了解他人的一些情况。我还问他与省纪委的是否熟悉,他说关系还可以,到时候可以帮忙说话。我于是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用信封装着的2万元现金递给彭某,让他帮我找找关系,不要再把我给抓进去了,彭某答应后收下了。第二天,省纪委的找我谈话后,彭某送我回家的路上,我拜托他在省纪委领导面前说说好话,彭某说他尽量来做工作。2014年3月中旬,省纪委的杨主任、罗某和彭某将我带到武汉谈话。在去武汉的车上,彭某对杨主任说请他们关照我一下。4、证人杨某(原上级单位监察局某监察室副主任)的证言,2014年2月,调查组在荆州工作期间,荆州市纪委指派彭某作为联系人,配合调查组的有关工作。在与行贿人王某谈话过程中,彭某跟我说他过去整过王某,现在关系不错,能关照就关照下。3月中旬,我、罗某、彭某将王某带往武汉调查的途中,彭某再一次请我关照王某。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010年上半年,在解除王某监视居住前,我让他签了份向他人行贿的笔录。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开车来说给我拜年,拿出一个蓝色手提袋递给我,我推辞不要。他说就两条烟,我接过袋子拉开拉链,看见里面还有一个信封,信封里有一扎钱,我将钱拿出说不能要。王某说:“你今天收下就是朋友,不收就是敌人”,我听他这样说就把钱收下了。回家数了一下,是1万元,我将钱在春节期间开支掉了。王某给我送钱的目的是和我处理好关系,防止我利用那份笔录害他。2014年2月,省纪委到荆州初核案件线索,找王某了解情况。当天晚上,王某到我在的宿舍,他问我跟省纪委的人熟不熟,要我帮忙说说话,不要又把他关起来,我说:“关系还可以,试试吧”,这时王某拿出一个鼓鼓的信封递给我说:“这有2万元,你拿着帮我做做工作”。回家后,我打开信封,看见里面有2万元,这些钱我用于个人开支了。省纪委在荆州调查期间,我在不同场合分别跟调查组侧面说过,请他们关照下王某,将来对他从轻处理。(二)2013年10月,荆州市某监察室调查组查明刘某乙违纪的事实,做出向刘某乙追缴其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万元的决定。被告人彭某为案件主办人,刘某乙为得到彭某的关照,少交或不交上述款项,于2013年12月在与彭某、张某一起开车去宜昌的路上,将张某还给自己的牛皮纸信封包装的百元面值现金人民币2万元送给彭某,彭某将该款收下。2014年春节前,荆州市某监察室调查组向刘某乙催缴500万元非法所得款。刘某乙约彭某见面,请求彭某为其说情,并送给彭某档案袋包装的百元面值现金人民币6万元,彭某答应帮忙并收下钱款。后彭某多次依刘某乙所托向调查组相关人员说情。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工作说明,2013年荆州市纪委在案件调查期间,掌握了刘某乙的违纪违法事实,并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向其追缴受贿人及其个人违法所得共计2000万元。彭某是案件主办人。2、缴款凭证,2013年9-10月,刘某乙向荆州市纪委上缴违纪款1500万元。3、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刘某乙尾号为5663中国银行卡于2014年1月17日取款10万元。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3年5月,我因向他人行贿,被荆州市纪委“两规”,彭某是我案件的主要承办人。为了和彭某搞好关系,在案件处理上得到关照,我曾多次送钱给彭某。2013年12月初,彭某约我到宜昌玩,张某开车。在车上,张某从包里拿出2万元给我,对我说:“上次借你的钱,今天还给你”,钱是用牛皮纸信封装着的,我打开看了一下,就随手给了彭某,彭某把钱放包里了。到宜昌后,我们在酒店打麻将,第二天上午返回荆州。这次给彭某送钱主要是想和他搞好关系,第一关于我的案子希望得到他关照,第二想让他帮忙使纪委罚我的500万尽量少收或不收。2014年春节前,荆州市纪委打电话催我交500万元,我想找彭某出面给领导做工作,我开车去接他。彭某上车后,我问他能不能就500万元去找领导做工作,他说可以。我就将装有6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拿出来交给彭某,他看了一下说不需要这么多,我说:“你拿着,也为自己的事情跑一跑”,彭某见我这样说,就收下了。这6万元的来源是我于2014年1月17日尾号5663中国银行卡取款的10万元。5、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12月,彭某打电话说去宜昌玩,让我开车送他,同去的还有刘某乙。由于我之前向刘某乙借了2万元,就让严某给我送来2万元,随后我把2万元还给刘某乙,当时彭某也在车上。6、证人田某(荆州市某监察室主任)的证言,刘某乙在“两规”期间和解除“两规”后,多次向荆州市纪委上缴违纪款共计1500万元,剩余的500万元还在继续追缴。2014年1月左右,彭某跟我聊天的时候,曾经表示刘某乙的态度很好,已经交了1500万元,还要收他500万元,这样对他很不公平。7、证人鲍某(荆州市纪委监察局检查员)的证言,荆州纪委分管案件领导让我负责收缴刘某乙的500万元非法所得,有一次我给刘某乙打电话催缴,彭某听后对我说,刘某乙已经出了1500万元,态度还是比较好的,就收刘某乙一个人的,不公平。8、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013年5月上旬,刘某乙涉嫌向他人行贿被荆州市纪委“两规”,我是案件主办人。调查组决定没收受贿人及刘某乙个人违法所得共计2000万元。刘某乙把受贿人的违法所得1500万元凑齐上缴了市纪委,但余下500万元一时无法筹到。2013年底,我约刘某乙去宜昌玩,当时是张某开的车,刘某乙给了我2万元,我收下后在宜昌打牌用了。我是案件的主办人,刘某乙是重要涉案人,他给我送钱主要是为了跟我搞好关系,希望在案件上得到照顾,我确实也能在案件中给他帮忙,出于私心我收下了。2014年春节前的一个上午,刘某乙打电话找我,我让他开车过来,上车后他说鲍某打电话催要500万元,手头没钱,让我帮领导做做工作。我说:“尽量给你做工作”,刘某乙听我这样说,从后备箱拿出一个档案袋递给我说:“这个你拿着,帮我做做工作,余下的你为自己的事跑一跑”,我见他说的很诚恳,便收下了。回去打开档案袋一看,发现是6万元。这些钱我用于春节的开销。在刘某乙案件处理和500万元罚款的问题上我提出中性为宜的观点,能收多少就收多少,我对鲍某也说过,让他关照刘某乙,能少收就少收。此外,还有调查报告、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等证据相佐证,与上列证据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在被上级单位“两规”审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挪用公款和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受贿所得款。同时检举了他人违法犯罪的事实,其中一人因涉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级单位情况说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2014年9月4日,对荆州市纪委二室原副主任彭某违纪问题立案并采取“两规”措施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彭某主动交代了组织上未掌握的受贿和挪用公款问题,并退出了全部赃款。同时检举了他人违纪线索。目前,其中一人因涉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二人受到纪律处分。2、归案经过、彭某交代材料、调查笔录,彭某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交代了挪用公款和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3、上级单位暂扣款物票据,彭某向上级单位上缴违纪款人民币12.7万元,该款暂扣于上级单位干部监察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犯数罪,应予以并罚。其在被上级单位“两规”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挪用公款、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属实,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挪用公款罪部分,被告人彭某于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可从轻处罚。本案受贿罪部分,被告人彭某到案后积极退赔全部受贿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挪用的500万元是暂扣的饶某甲的个人钱款,不是公款。故被告人彭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挪用的500万元系荆州市纪委决定予以暂扣,并指定由彭某以其职务身份保管的违纪款,是国家机关管理的私人财产,具有公共财产性质,彭某将该款挪用,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上级单位情况说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因彭某的检举,有一人因涉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彭某检举揭发人员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认定其构成重大立功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人彭某构成一般立功,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了赃款,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二、赃款人民币11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鹤审判员 程 威审判员 白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松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第三条第一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