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勾士霞与沈立明、叶宝芹、伊文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勾士霞,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沈立明,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叶宝芹,女,1961年4月22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伊文俊,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勾士霞与被告沈立明、叶宝芹、伊文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士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立明、叶宝芹、伊文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士霞诉称,2013年10月28日,借款人侯跃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3分,到期还款,利随本清。被告沈立明、叶宝芹、伊文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侯跃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28日后便不知去向。因三被告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沈立明、叶宝芹、伊文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由被告沈立明、叶宝芹、伊文俊担保,借款人侯跃文从原告勾士霞处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及借款人还就此笔借款的还款、担保事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3分;到期还款,利随本清;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和借款人负同等连带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侯跃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借款人侯跃文除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28日外,尚欠原告勾士霞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9日至今的利息未付。因借款人迟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勾士霞自2014年9月份开始便多次向被告沈立明、叶宝芹、伊文俊催要借款本息,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2013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勾士霞与借款人侯跃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借款担保人签名处均由借款人及三被告亲笔签名,并摁手印,系借款人和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侯跃文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迟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及借款人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三被告对本案所担保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三人对所保证债务份额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三被告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此笔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即月利率2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年利率为6%×4÷12个月)。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又因借款人已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28日,故此笔借款利息的支付期限应以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为限。被告沈立明、叶宝芹、伊文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立明、叶宝芹、伊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勾士霞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勾士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立明、叶宝芹、伊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牛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雅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闫素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