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抓获,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马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至6日,被告人李甲受人指使并伙同他人,在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杜庄村一加油站的后院向69头生猪体内注射兽药盐酸肾上腺素并注水。被告人李甲等人将注射药品并注水后的生猪拉到曹县梁堤头屠宰场屠宰后运往市场,将其中的50余头生猪以5.8万余元的价格予以销售。同年2月7日晚,被告人李甲等人向37头生猪体内注射盐酸肾上腺素并注水,在等待第二次向生猪体内注水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李某乙、王某、李某丙证言,曹县动物防疫监督所出具的准宰通知书(复印件)、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案发现场物证照片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涉案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包装盒照片、苗某的账本(复印件)、曹县畜牧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曹县梁堤头生猪定点屠宰场出具的生猪进场点验收和宰前检验记录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员证(复印件)、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案件移送函、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甲及同案行为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甲归案后率先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于2015年2月4日至6日向生猪注药和注水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帮助他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较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甲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积极实施犯罪,并非从犯,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甲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李甲确有强制劳动改造之必要,故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李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齐兴业审 判 员 李竑朴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