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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陆志清、孙燕等与上海厚坚特种型材有限公司、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清,孙燕,相金权,相群英,陆磊,赵取珍,赵文明,杨士龙,何菊华,陆志勤,吴永明,上海厚坚特种型材有限公司,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倪后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647号原告陆志清,男,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孙燕,女,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相金权,男,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相群英,女,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陆磊,男,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赵取珍,女,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赵文明,男,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杨士龙,男,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何菊华,女,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陆志勤,男,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吴永明,男,住上海市松江区。十一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炎欢。被告上海厚坚特种型材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厚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建,经理。被告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潘明其,经理。被告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潘明其,经理。被告倪后权,男,住上海市松江区。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虹雯,女,住陕西省。原告陆志清、孙燕、相金权、相群英、陆磊、赵取珍、赵文明、杨士龙、何菊华、陆志勤、吴永明诉被告上海厚坚特种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坚公司)、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唯钢结构公司)、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唯建设公司)、倪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十一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炎欢、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虹雯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清、孙燕、相金权、相群英、陆磊、赵取珍、赵文明、杨士龙、何菊华、陆志勤、吴永明诉称:2014年7月,因被告厚坚公司、佳唯钢结构公司、佳唯建设公司与原告间发生民间借贷往来中存在严重的拖欠借款的情形,原告曾为此向松江法院提起了分别针对被告厚坚公司、佳唯钢结构公司、佳唯建设公司的相关诉讼,期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厚坚公司、佳唯钢结构公司、佳唯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倪后权提出庭外和解请求,经原审法庭斡旋,被告厚坚公司、佳唯钢结构公司、佳唯建设公司与原告在法庭上达成了由被告倪后权为还款义务连带保证人的调解协议,之后原告撤诉。但四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且未履行的金额已经占到至期应付款项的二分之一以上。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借故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厚坚公司、佳唯钢结构公司、佳唯建设公司共同偿还十一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被告厚坚公司、佳唯钢结构公司、佳唯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十一原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倪后权对被告厚坚公司、佳唯钢结构公司、佳唯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十一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厚坚公司、佳唯钢结构公司、佳唯建设公司、倪后权共同偿还十一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厚坚公司、佳唯钢结构公司、佳唯建设公司、倪后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600万元收到了,但是是陆志清出借的,且已经全部还清,其中被告佳唯建设公司已经偿还原告陆志清10,303,900元,被告佳唯钢结构公司已经偿还原告陆志清6,464,433元,被告厚坚公司已经偿还原告陆志清374,600元;双方在签订2014年11月17日调解协议时并未进行对账,协议签订后,四被告发现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款项,故拒绝履行调解协议。针对四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陆志清称:上述款项原告陆志清均已收到,但是不是全部针对本案的还款,因为还有向其他人的借款也需要支付利息,但是该些利息也是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陆志清后,由陆志清去付给案外人的,因为案外人之某的借款本息都已付清了,所以那些案外人没有提起过诉讼;双方在2014年11月17日签订调解协议时是经过了长时间的对账。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志清系被告厚坚公司、佳唯钢结构公司、佳唯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四被告称原告陆志清系其公司副总),原告陆志清与被告厚坚公司、佳唯钢结构公司、佳唯建设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经原告陆志清介绍,其他十原告与被告厚坚公司、佳唯钢结构公司、佳唯建设公司间亦先后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截止至2012年5月,十一原告共计向被告厚坚公司、佳唯钢结构公司、佳唯建设公司出借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厚坚公司、佳唯钢结构公司、佳唯建设公司会分别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款协议(明确借款金额等)和支票(作为还款保证)。就相关借贷关系,原告陆志清、孙燕、相金权、陆磊、赵取珍、赵文明、杨士龙、何菊华、吴永明于2014年7月4日曾分别对被告厚坚公司、佳唯钢结构公司、佳唯建设公司提起诉讼,且在(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894号案件于2014年8月28日的庭审笔录中记载被告佳唯钢结构公司答辩称已向原告陆志清还款6,464,433元,在(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885号案件于同日的庭审笔录中记载被告佳唯建设公司辩称已向原告陆志清还款10,303,900元,上述借贷关系的案件,后均因双方庭外和解,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11月17日,原告陆志清代表十原告孙燕、相金权、相群英、陆磊、赵取珍、赵文明、杨士龙、何菊华、陆志勤、吴永明等作为甲方与四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1份,记载陆志清及10位当事人(杨士龙、赵取珍、赵文明、陆磊、相金权、相群英、孙燕、陆志勤、何菊华、吴永明)诉被告厚坚公司、佳唯钢结构公司、佳唯建设公司(上述三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倪后权、潘菊芳夫妇)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实际借贷本金为600万元;2、乙方承诺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甲方205万元;3、乙方承诺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甲方100万元;4、乙方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甲方100万元;5、乙方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甲方100万元;6、乙方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甲方95万元;7、乙方承诺2015年4月30日及2015年5月30日和2015年12月30日应归还甲方295万元,如不能按期归还乙方愿以自己原宅基地房,申请拆迁后的安置房二套(每套面积为125平方米,合计250平方米)抵押给甲方;8、乙方承诺295万元一旦不能按期归还甲方,乙方将自动放弃安置房的一切权利,甲方可自行处置安置房(买卖、办理产权过户),如遇上述行为必须由乙方签字时,乙方应无条件给予配合和支持;9、己方得到安置房按现有市场价格,折合为现金作收到乙方所归还的部分借款,实际金额待安置房实际平方分得后作计算;10、余额(以295万元减安置房实际价格)乙方将在2015年12月30日结清;11、本协议因涉及宅基地房转让,与现行政策法规不一致行为,故乙方承诺愿承担此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12、本协议中如遇任何一期违约即视同本协议违约,甲方有权向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上述诉讼;本协议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及10位当事人持有二份,乙方持有一份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就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等手续,且四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十一原告任何款项。因十一原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支票、借款协议、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十一原告与被告厚坚公司、佳唯钢结构公司、佳唯建设公司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截止至2012年5月,十一原告共计向被告厚坚公司、佳唯钢结构公司、佳唯建设公司出借借款本金600万元,四被告对于借款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辩称调解协议系在未对账的情况下签订,且协议签订后,四被告发现已经超额付款,故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约定;十一原告对于四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并认为调解协议系双方在长时间对账的情况下形成。本院认为,依据(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885、1894号案件于2014年8月28日庭审笔录的记载,在另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在答辩中已经提及了已付款10,303,900元、6,464,433元,该些款项也是四被告在本案答辩中提及的绝大多数已付款,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系经过对账后才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调解协议,即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四被告未按约支付十一原告任何款项,并明确表示无力付款、拒绝付款,故十一原告依据该调解协议的约定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厚坚特种型材有限公司、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倪后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陆志清、孙燕、相金权、相群英、陆磊、赵取珍、赵文明、杨士龙、何菊华、陆志勤、吴永明借款本金600万元。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上海厚坚特种型材有限公司、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佳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倪后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