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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永青与丁治国、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青,丁治国,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李永青。被告:丁治国。被告:王颖。原告李永青与被告丁治国、王颖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永青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永青、被告王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李永青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6月27日,两被告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由被告丁治国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左右,被告已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有一年多没有付了。从2015年3月开始,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颖答辩称:1、2013年6月27日的借条借款人是丁治国,被告王颖对借款事实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原告事前没有告知被告王颖借款事实。借款发生后两年多,也没有告知被告王颖。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颖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是无理要求。2、被告王颖从来没有做过生意,被告丁治国在外欠了几百万元的赌债,因此原告说被告因做生意而借款,是不符合事实的。3、借款160000元是比较大额的债务,原告与丁治国之间现金交付不合常理。4、即使丁治国实际借了160000元,由于丁治国家庭观念淡薄,其与被告王颖所生一子一女都是被告王颖一人在抚养,被告丁治国所借钱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颖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治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6月27日,被告丁治国向原告李永青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丁治国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丁治国已归还借款40000元。对于其余借款地16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永青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丁治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被告丁治国与被告王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到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丁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永青与被告丁治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丁治国出具的《借条》为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颖辩称本案系被告丁治国的赌债,缺少证据。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丁治国仍有借款160000元没有归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原告起诉后利息等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丁治国、王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颖有共同归还的责任。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颖认为自己不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于法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治国、王颖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永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丁治国、王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