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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关长林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151号请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工人街1-3号。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关长林,男,42岁。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关长林合同纠纷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蛟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告关长林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本息70,293.00元,案件受理费778.50元,由被告关长林负担。该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关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9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关长林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关长林欠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本息70,293.00元、案件受理费778.00元,合计71,071.00元,限于2015年12月130日前还清。二、申请执行费950.00元,由被执行人关长林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