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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特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申请边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特字第00005号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边某,女,汉族。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申请人边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某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申请人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梁某到庭参加了听证审查,被申请人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某分行称其与被申请人边某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011年11月14日,申请人取得编号xx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约定,借款金额为68万元,第三条、第三十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1年8月24日至2031年8月24日),合同还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及抵押登记完成后,某分行依约向边某发放了贷款68万元,但边某自2015年1月开始即不再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至2015年2月8日累计拖欠本金625340.19元、利息3645.39元。故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边某名下位于西安市xx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某分行就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625340.19元、利息3645.39元(计算至抵押房产变价成交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8日),并由边某承担本案申请费。申请人某分行针对其申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买卖契约、个人住房贷款资料,证明申请人某分行与被申请人边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某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边某却未按约还款,某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证据材料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估价报告,证明边某抵押涉案房产(估价12207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68万元,某分行对抵押房产在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材料三: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1月19日,边某共欠借款本金625340.19元,边某应当清偿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24日,某分行(贷款人)与边某(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边某为购买坐落于西安市xx房屋向某分行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31年8月24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5584.55元。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第十三条第八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同日,某分行(乙方)与边某(甲方)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坐落于西安市xx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债权做抵押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第四条约定的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该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受全部清偿的,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同年9月14日,某分行向边某发放贷款68万元。同年11月14日,某分行就坐落于西安市xx号边某所有的房屋取得西安市房他证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另查明,边某自2015年1月起再未向某分行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2月8日,边某尚欠某分行本金625340.19元及利息3645.39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买卖契约、个人住房贷款资料、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估价报告、对账单及听证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听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某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内容客观准确,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边某将涉案房屋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边某自2015年1月起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八款第(一)项的约定,故某分行依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八款第(一)项的约定,要求将边某所有的坐落于西安市xx房屋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抵押权之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分行有权在变价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625340.19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抵押房产变价成交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边某名下位于西安市xx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有权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贷款本金625340.1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抵押房产变价成交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边某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镇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