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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州康沃斯商贸有限公司与张莉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康沃斯商贸有限公司,张莉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康沃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越溪越城南路。法定代表人葛英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成利,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莉。委托代理人张贤山,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康沃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沃斯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莉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莉莉于2012年7月进入康沃斯商贸公司处工作,担任销售员,康沃斯商贸公司未为张莉莉缴纳社保。2013年3月17日22时20分左右,案外人张瑶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吴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龙翔路152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与张莉莉驾驶的沿庄马路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莉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莉莉与张瑶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9月26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张莉莉与张瑶君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调解书。2014年4月14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吴)工伤认字(2014)第007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3月17日,张莉莉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造成右腓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其上述伤害属于工伤。同年7月3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工(吴)第0084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张莉莉右腓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张莉莉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后,张莉莉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沃斯商贸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0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9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416元、鉴定费400元。该委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3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08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24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0360.60元。现康沃斯商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康沃斯商贸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仲裁裁决书,张莉莉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关于张莉莉受伤时暂住地问题。康沃斯商贸公司称,根据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显示,张莉莉暂住地为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西郎里17号。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张莉莉下班途经地点,故张莉莉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张莉莉认为,其登记暂住地为越溪西郎里17号,但实际居住地为越溪街道黄泥村。事故发生于其下班后回家途中。工伤认定阶段,张莉莉的房东也曾至工伤认定部门了作了询问笔录。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张莉莉通知其房东杨晓峰到庭说明情况。杨晓峰到庭称,其在2003年左右即将位于越溪街道黄泥村的房屋出租给张莉莉父亲,张莉莉与其父母同住在上述房屋中已有数年,现张莉莉仍租住在该房屋中。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康沃斯商贸公司与张莉莉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7日终止;如张莉莉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仲裁裁决认定标准进行计算。康沃斯商贸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其不支付张莉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08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24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0360.6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康沃斯商贸公司、张莉莉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康沃斯商贸公司未为张莉莉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现张莉莉在工作中受伤,其工伤待遇理应由康沃斯商贸公司支付。康沃斯商贸公司称,张莉莉暂住地为越溪西郎里17号,事发地点并非下班途径路段,故张莉莉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康沃斯商贸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张莉莉房东杨晓峰亦出庭作证,确认张莉莉长期居住在越溪街道黄泥村,故原审法院对康沃斯商贸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现双方对于张莉莉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08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24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0360.6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的规定,判决康沃斯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莉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08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24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00360.6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康沃斯商贸公司负担。宣判后,康沃斯商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莉莉的暂住地址应当以实际登记为准,因此,本案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工伤,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双方不存在工伤保险赔付关系,张莉莉在入职时拒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3、公司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无力偿还该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莉莉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莉莉于2013年3月17日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构成工伤,该事实已被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确定。康沃斯商贸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现康沃斯商贸公司又上诉认为张莉莉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不予采纳。康沃斯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责任系法定责任,不因公司经营困难而免除。康沃斯商贸公司虽上诉称未缴纳社会保险系因张莉莉自己拒绝导致,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康沃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