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滨华催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无锡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曹洪海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华催字第00001号申请人无锡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谊路36号。法定代表人曹洪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曦、许国平,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无锡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2月1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一百五十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出票行为中国银行无锡华庄支行、收款人为蓝星招标(江苏)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票号为0010004127044155,票面金额为11万元的银行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无锡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付款行请求支付。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无锡化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晓平代理审判员  周小舟人民陪审员  姚静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孟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