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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太原奇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奇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0号原告:太原奇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80号。法定代表人:孙启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伟,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阳曲县黄寨镇。法定代表人:徐长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瑞,男,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崔凯,男,住太原市小店区。原告太原奇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扬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奇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伟,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瑞、崔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奇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产品,被告在原告每次交付合格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8月份之前的货款,2014年8月11日之后所签五份合同的付款义务被告均未履行。2015年1月28日,原告就被告拖欠货款问题向其发出询证函,经被告确认,尚有94095.5元货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3185.3元的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09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185.3元(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的欠款总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根据原告提供的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可以清楚看到双方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由被告安排付款,双方并没有明确最后付款期限,被告只是由于停产原因暂时无法支付上述货款,因此原告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有误,被告认为不应该计算上述货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原奇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十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6277元、21489元、25527.5元、19926元、12547元、21154.7元、18117元、18195元、19994.5元、27438元、10421元;原告太原奇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为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12支。2015年1月28日,原告太原奇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有94095.5元未给付原告太原奇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太原奇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征询函。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奇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太原奇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征询函证明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欠其货款94095.5元,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太原奇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940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太原奇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3185.3元(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的诉讼请求,因《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货物交付后,经需方检验,符合本合同内容要求,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需方付给供方全部货款”,该条款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期限届满时间,原告太原奇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中,原被告双方仅就债务本金进行了确认,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涉及,也无任何催要欠款、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另原告太原奇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部分发票价税合计额没有相匹配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金额,故对原告太原奇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太原奇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4095.5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奇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原告太原奇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元,由被告太原东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扬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