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庆与唐山泰和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唐山泰和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王庆。委托代理人刘振清。被告唐山泰和典当有限公司,住址唐山市丰南区金盛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系唐山泰和典当有限公司公司职工。原告王庆与被告唐山泰和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年息20%,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万元及利息47190元,共计1471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2万元的诉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实际借款为2012年1月31日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原告2013年1月24日取息20000元,2014年1月24日取息20000元,我自2014年2月1日至原告起诉日2015年6月18日欠息,数额应为27190元,起诉说中原告多少了一年的利息20000元整。我实际欠款数额为127190元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止,年息20%。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盖有本单位财物专用章的收据“收据、2013年1月31日、今收到王庆、交来换据、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人林”。另查明,被告处收款人林为林淑双,系唐山泰和典当有限公司财物工作人员,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5.84%。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所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收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基准利率为5.84%,原、被告所协议的年息为20%,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泰和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719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271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2.5元,由被告唐山泰和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董建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