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余某华、余某雪与姚菊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1054号原告余某华,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学生。原告余某雪,女,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学生,系原告余某华的妹妹。法定代理人余学理,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务农,系两原告的爷爷。委托代理人黄楠,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姚菊蓉,女,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无业,系两原告的母亲。原告余某华、余某雪诉被告姚菊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华、余某雪及其法定代理人余学理、委托代理人黄楠,被告姚菊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华、余某雪诉称,两原告均系被告姚菊蓉所生子女,2010年农历腊月两原告的父亲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自杀身亡,被告于2012年改嫁他人,自被告改嫁后便将两原告放在爷爷奶奶处生活,两原告的生活、上学费用都是由爷爷奶奶承担,为此原告的爷爷奶奶多次向被告索要抚养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两原告的子女抚养费105000元。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以及年龄;2、火化证明,证明两原告父亲余义金已经死亡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与他人结婚的事实。被告姚菊蓉辩称,两原告的父亲并不是因为与被告吵架而自杀身亡的,在原告没有起诉之前被告也曾经支付过抚养费,现在被告没有工作,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那么多子女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华、余某雪系被告姚菊蓉与余义金所生子女,2010年农历腊月初二,余义金自杀身亡,故两原告由爷爷余学理抚养,2013年12月4日,被告姚菊蓉与他人登记结婚,后因为支付两原告的子女抚养费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为此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05000元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两原告的户口本、被告的结婚证、余义金的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华、余某雪系被告姚菊蓉所生子女,因两原告的父亲已经自杀身亡,则被告有抚养两原告成年的义务,故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105000元,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原告所要求数额较高,且由被告逐年支付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菊蓉从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给原告余某华、余某雪子女抚养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菊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曼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