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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杭州和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576号原告:杭州和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肖明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洋,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徐忠心,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和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和利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佳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恩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佳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和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五份《物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物料,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经双方对帐,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款201502.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20000元,尚余181502.93元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1502.93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831.21元(以181502.93元为本金,按年利息7.65%为标准,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为4831.21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安徽佳宝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和利公司经营批发、零售针纺织品、轻纺原料等业务,自2014年7月始与安徽佳宝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杭州和利公司为被告安徽佳宝公司提供玩具原料。2015年3月20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安徽佳宝公司向原告杭州和利公司出具对帐表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份,被告安徽佳宝公司尚欠款201502.93元。原告杭州和利公司自认双方对帐后,被告安徽佳宝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已支付了20000元,余款181502.93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物料订购合同、对帐表、律师函、邮寄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杭州和利公司举证所提供的对帐表,原告杭州和利公司与被告安徽佳宝公司达成的玩具原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杭州和利公司已履行交付玩具原料的合同义务,现要求被告安徽佳宝公司支付经双方结算确认的货款181502.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杭州和利公司要求被告安徽佳宝公司“自2015年1月11日始,以181502.93元为本金,按年利息7.65%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和利公司举证的物料订购合同系传真件,本院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杭州和利公司主张依据该合同载明的付款期限要求被告安徽佳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杭州和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徽佳宝公司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具体时间,但自被告安徽佳宝公司出具对帐表时即可视为收到标的物时间,被告安徽佳宝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和利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起,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81502.93元;二、被告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纺织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3月20日起,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和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2元,由被告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O一五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