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诉张某某、唐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张某某,唐某某,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诉张某某、唐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5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住址:夏县新建北路3号。负责人车跟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丁某某,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诉被告张某某、唐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唐某某、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4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唐某某、丁某某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唐某某、丁某某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被告唐某某、丁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审查同意后,于2014年3月5日与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唐某某、丁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20121140002866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4000元,用途为大棚菜种植,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逾期加收罚息50%,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34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与被告张某某、唐某某、丁某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而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唐某某、丁某某作为借款保证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唐某某、丁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唐某某、丁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张某某、唐某某、丁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子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