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与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741号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宓荣根。委托代理人:陈一群、周爱萍。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学。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霍普曼公司)与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霍普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群、周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华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霍普曼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011年5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依据上述协议,原告已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的59部电梯及拟新安装的6部电梯合计价款为10565600元。根据双方在2014年11月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余款6791600元被告用龙河唐都小区住宅房屋进行抵顶6767674元,未抵顶款项23926元在新安装的6部电梯出货前用现金方式支付;在抵偿房产后,被告应积极、无偿配合原告办理销售房产的相关手续,如因被告配合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办理销售房产手续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并有权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欠款。在起诉前,被告用4套房屋(价值1907522元)抵偿部分货款,此后,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其他抵顶房屋的销售手续,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4517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在起诉后又用房屋(价值1426197元)抵偿部分货款,故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18981元。原告杭州霍普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附顶房明细表)各1份,证明双方存在电梯买卖、安装的合同关系及货款的支付方式。2、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对电(扶)梯供货合同中11台乘客电梯的价格予以变更的事实。3、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已付价款及余款的支付方式等事实。4、电梯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复印件59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检验合格。5、新装电梯随机文件和附件移交清单59份,证明原告已将59台电梯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宁夏华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杭州霍普曼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电梯80部;总价款13179300元;付款方式: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395379元,出货前20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65%,计8566545元,余款合同总价的5%,计65896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时支付;交货地点为宁夏吴忠市龙河唐都小区。电梯安装合同对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针对电(扶)梯供货合同与电梯安装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的30%(包括5%质保金)用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每月支付500000元,付够合同总价款的25%为止(5%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70%的合同总价款被告用开发建设的龙河唐都小区住宅房屋进行抵顶,所顶房屋的楼层、面积、楼号双方签字确认(附顶房明细表)。补充协议还对补充协议的效力(补充协议与供货合同、安装合同相冲突的条款及未涉及到的条款均以补充协议为准,未冲突的以供货合同、安装合同为准)、抵顶房屋的回购及电梯设备安装的要求等作出了约定。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针对案涉部分电梯(18号楼、19号楼、20号楼、21号楼、22号楼的共计11台)的规格型号、单价等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9月30日、10月28日分批次完成了案涉59部电梯的交货及安装义务,经宁夏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检验,确认该电梯检验合格,并由吴忠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注册,准许上述电梯使用。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一份,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已经发货、安装并交付使用59部电梯,经双方财务部门核对,已交付使用的59部电梯价款合计为9626700元;被告拟在龙河唐都小区新安装6部电梯,6部电梯价款合计938900元;经双方核对,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案涉电梯货款3774000元,与拟新安装6部电梯的价款合计后余款为6791600元,该余款依据电(扶)梯供货合同的约定由被告用龙河唐都小区住宅房屋进行抵顶6767674元,未抵顶款项23926元在新安装的6部电梯出货前用现金方式支付,未付清该款项的,原告有权不予出货;在抵偿房产后,被告应积极、无偿配合原告办理销售房产的相关手续,如因被告配合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办理销售房产手续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并有权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欠款。合同补充协议还对补充协议的效力(补充协议与供货合同、安装合同相冲突的条款及未涉及到的条款均以补充协议为准,未冲突的以供货合同、安装合同为准)、管辖(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作出了约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起诉前、审理中以上述的房屋分别抵偿货款1907522元、1426197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以房抵债及支付未抵偿款项23926元为由,对被告新安装的6部电梯不予发货,并要求被告支付案涉59部电梯的剩余货款25189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及安装的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518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华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亮人民陪审员 柴柳发人民陪审员 胡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