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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62号原告许某,云南大理县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许琴,房县砖厂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二机电员工。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性格内向且心眼小,原告根本无法与被告沟通,导致原、被告自2008年分居至今,原告为躲避被告从2013年3月起就在外地。原告于2014年9月初向贵院起诉以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驳回起诉,现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位于十堰市茅箭区白浪中路8号25栋1单元102号的房屋归儿子陈某乙所有,被告有居住权(房屋购价5万5千元)。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军店镇民政办证明、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陈某甲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交往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双方感情疏远,加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强化家庭责任感,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建立和谐美好婚姻生活的可能。原告许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书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