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319号原告邹某某,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被告邹某甲,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邹某乙,���,系被告母亲。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邹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订婚,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被告患病(智力伤残二级),更加无法交流,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法院对原、被告离婚问题进行调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邹立清儿子。证���3、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4、邹某乙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邹某乙是邹立清妻子,是被告母亲。证据5、邹立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邹立清与邹某乙是夫妻关系。证据6、邹某乙声明一份,拟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邹某乙自愿担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证据7、残疾证(证号4305241982010324xxxx)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属智力伤残二级,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邹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识,2008年1月1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2012年9月,被告突发脑血管阻塞致残,被定残为贰级(智力)[贰级智力残疾(重度)含义:IQ值在25—39之间,适应能力差;生活能力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达到自理,仍需他人照料;运动、语言发育差,与人交往能力也差],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另查明:原告在婚前没有置办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邹某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邹某乙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三、邹某乙不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经济困难帮助款。四、邹某乙自愿承担被告法定代理人;其他另无异议。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邹某某自愿承担。被告父亲邹立清向本院陈述,一、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不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经济困难帮助款;三、同意其妻邹某乙担任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邹某甲因感情不和,加之被告患病(智力伤残二级),原、被告无法交流,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邹某乙在本院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邹某乙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驿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