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德超与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林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超,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林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411号原告:郑德超。委托代理人:沈赟,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福祥。被告:林某。原告郑德超为与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义达公司)、林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门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超的委托代理人沈赟,被告仁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德超起诉称:2012年12月23日,楼福祥、尹春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由两被告为其担保。借款后,楼福祥、尹春娥及两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担保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2年12月17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仁义达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100万元属实,但该笔借款系仁义达公司所借,由林某担保,并不是楼福祥和尹春娥的个人借款,而且本案的借款利息为月息六分,并不是二分半的利息。另,借款100万元的本息均已归还,是通过银行打款给原告的侄子郑煜,因为借款都是与郑煜联系的。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原告郑德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仁义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林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三、借条、汇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郑德超于2012年12月16日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借款给楼福祥、尹春娥1000000万元,楼福祥、尹春娥于2012年12月23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仁义达公司、林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仁义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四、银行个人业务回单5份、其他单据11份、总清单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本息已全部归还的事实。被告林某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仁义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系仁义达公司所借,并不是楼福祥、尹春娥的个人借款,借条上虽写明利息为月利率2.5%,但实际利息为月利率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表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郑德超与郑煜系叔侄关系属实,但郑煜与楼福祥之间也有借款,至于郑煜与楼福祥之间有什么协议,原告方表示不清楚,被告仁义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被告林某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仁义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二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仁义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仁义达公司虽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并非楼福祥、尹春娥的个人借款,是仁义达公司所借,由林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利息为月息六分,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郑德超对被告仁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表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单一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仁义达公司已经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本息,故本院对被告仁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原告郑德超通过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借款给楼福祥、尹春娥1000000元。2012年12月23日,楼福祥、尹春娥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仁义达公司、林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根据借款人楼福祥、尹春娥以及保证人仁义达公司、林某向原告郑德超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两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保证份额未作约定,故两被告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两被告为借款人楼福祥、尹春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只选择被告仁义达公司、林某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及借款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借款人楼福祥、尹春娥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同时可以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仁义达公司、林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及时履行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酌情定为按月利率2%计算,故借款人应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2年12月23日开始支付利息。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仁义达公司有关本案借款系其所借,并不是楼福祥、尹春娥所借以及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借款本息已全部归还的抗辩,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林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郑德超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原告郑德超负担850元,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林军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炜民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端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