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张海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华,张海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东。委托代理人高贵欣。上诉人李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海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华,被上诉人张海东及委托代理人高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有瓦工手艺,2013年和2014年,被告李建华承包工程,原告张海东为被告李建华打工。原告张海东主张2013年被告李建华拖欠其劳务费960.00元未付,2014年从6月30日开始干活,截止10月2日累计干活86.5天,每天240.00元,合款20760.00元,合计欠款21720.00元。被告李建华认可原告张海东2014年干活76.5天,日工资200.00元,否认2013年拖欠原告张海东劳务费。此外,2014年9月5日原被告打架,被告李建华打坏原告张海东汽车玻璃,原告张海东更换玻璃支付220.00元,钣金喷漆花费300.00元。被告李建华同意支付玻璃款,不同意支付钣金喷漆费用。原告张海东于2015年1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张海东为被告李建华打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海东应该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李建华也应该依约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张海东与被告李建华因为发生打架纠纷,导致被告李建华没有结算劳务报酬给原告张海东,现在双方就日工资标准各执一词,原告张海东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认定原告张海东日工资标准200.0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的出工记录,和双方打架事实,认定被告李建华提供出工记录具有证明力,认定原告张海东2014年自5月31日至9月4日期间干活76.5天。原告主张2013年拖欠劳务费和钣金喷漆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李建华记录原告张海东平时支取3900.00元工资,没有原告签字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李建华以原告张海东在大滩范老大处领取他的工程款5140.00元抗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核算被告李建华应付原告张海东劳务费15300.00元,赔偿原告张海东汽车玻璃款2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海东劳务报酬15300.00元。二、被告李建华赔偿原告张海东汽车玻璃款22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由原告张海东承担340.00元,被告李建华承担240.00元。宣判后,李建华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至2014年在上诉人处干活共76.5天,每天工资为200.00元,工资共计人民币15300.00元,在干活期间被上诉人共支取工资3900.00元,并在范永军手中领取了本应属于我的工程款5140.00元,这些钱我认为理应抵顶被上诉人的工资,而且被上诉人还没有将打伤我的损失7510.09元赔偿给我,以上各项费用抵消后上诉人不仅不应该另行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而且被上诉人还应该再给付上诉人1250.00元,而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所做出的判决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海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海东在上诉人李建华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对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给付义务。虽然上诉人主张,在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已支取了部分工资,但其末就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在范永军手中领取了属于上诉人的工程款问题,应另诉解决,本案不能作出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00元,由上诉人李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雪芳审判员 郑建强审判员 薛林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段映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