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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雪贞与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贞,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徐雪贞,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叶长生,负责人。原告徐雪贞与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郑鸿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贞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贞诉称,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由被告聘用,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转账支付工资的账号为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号15×××72和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部人员黄文婷在民生银行的个人账号62×××93。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工资发放情况有民生银行对账单为证明;其中2013年9月、11月、2014年2月、3月、5月、6月工资依据以工资为证明。但是被告从2014年5月起开始拖欠工资,至2014年11月25日仍拖欠2014年7月至11月计5个月工资计13602.4元。被告已发放2014年7月份部分工资1700元。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从2014年11月25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2720.48元,2014年8月工资2720.48元,2014年9月工资2720.48元、2014年10月工资2720.48元、2014年11月工资2720.48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8161.44元(2720.48元/月×3个月)。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徐雪贞与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徐雪贞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19日,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20.48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回单凭证,证明原告的工资由黄文婷的账户支付的事实;证据四、原告在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9月、11月、2014年2月、3月、5月、6月工资条,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证据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2012年8月-2014年9月及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六、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雪贞自2012年1月1日起由被告聘用,在被告处从事包装工作,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工作地点为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部门包装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生产车间。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徐雪贞截至2014年6月之前的工资,2014年7月之后工资被告并未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徐雪贞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435.9元、2919.9元、2839.9元、2839.9元、2823.9元、2288.9元、2077.9元、2823.9元、2923.9元、1523.9元、2923.9元、2823.9元,平均工资为2603.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发放2014年7月份部分工资1700元。2015年4月22日,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徐雪贞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以后的工资,原告徐雪贞请求确认解除其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自2014年11月25日起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资数额以原告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总计为11319元(2603.8元/月×5个月-1700元)。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超过2年零6个月,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7811.4元(2603.8元/月×3月),于法有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雪贞与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25日起解除;二、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雪贞工资11319元、经济补偿金7811.4元合计19130.4元;三、驳回原告徐雪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5元,由被告被告尚美(福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