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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义乌市欧憬化工有限公司与胡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欧憬化工有限公司,胡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816号原告:义乌市欧憬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建明。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委托代理人:季倩倩。被告:胡楠。原告义乌市欧憬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欧憬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欧憬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6431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06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电镀材料。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金属材料现金结算,其他辅料被告须在每月25日以前将上月所欠货款付清;被告若未在当月结算日期内付清上个月所有货款,未付清的金额,被告愿意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起诉法院,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24日,共欠义乌市欧憬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贰拾伍万肆仟零陆拾柒元正,小写:254067元。如发生诉讼,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诉讼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嗣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04067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欠条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40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欧憬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4067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欧憬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义乌市欧憬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胡楠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