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启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启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37号罪犯梁启猛,又名梁启鹏,绰号黑子,男,出生于1978年1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启猛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梁启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26个,提请减刑二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启猛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本院2015年7月22日公示期间及当月29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梁启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分配,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启猛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4月1日止,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和并处罚金40000元不变(已缴纳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