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增山与陈朝洋、陈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叶增山,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陈朝洋,男,1975年4月8日出生。被告:陈小珠,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叶增山与被告陈朝洋、陈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朝洋、陈小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增山起诉称:要求判令被告陈朝洋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636000元;被告陈小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关于本案利息的主张。被告陈朝洋、陈小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告陈朝洋向原告叶增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原告将现金10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2年12月4日、2013年6月5日,被告陈朝洋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将该款转账至陈朝洋账户;2014年5月16日,被告陈朝洋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将该款转账至陈朝洋账户。上述借款,被告陈朝洋共出具4份借条给原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朝洋未能还款。原告因向被告陈朝洋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1997年4月9日,被告陈朝洋与陈小珠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3月27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增山与被告陈朝洋之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朝洋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庭审中放弃利息主张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陈朝洋与陈小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朝洋、陈小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洋应偿还借款600000元给原告叶增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二、被告陈小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玉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吴羽欣 来自: